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4民初7929号
原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临河镇石坝村横城花园二期26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成。
被告:宁夏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天鹅湖小镇水岸国际002#(B座综合楼)7层702号。
法定代表人:闫学仁。
原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原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962元,已减半收取5481元,由原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国群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文雯
书记员 张 如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