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3560号
原告:**,男,1988年1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鹏,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萍,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忠市新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开元大道北侧明珠花园1号商业网。
法定代表人:黎彦超,该公司总经理(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黎彦平,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王小成,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第三人:宁夏振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南环路南侧(汇埠金属材料物流园建材区R3号楼外街18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马成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吴忠市新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元公司)、黎彦平、王小成,第三人宁夏振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鹏、范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开元公司、黎彦平、王小成,第三人振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购房款493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90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自2019年5月30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1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退还购房款之日止),共计512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就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东侧、双医路北侧万品汇君悦府邸XX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的出售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与被告王小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小成将涉案房产以250000元的价格出售原告,付款方式为2019年3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并且在合同尾部确认原告已将房款全部付清,被告王小成协助原告将银行贷款的金额退还给原告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因涉案房屋系新开元公司抵顶给被告黎彦平,被告黎彦平抵顶给王小成的工程款顶账房,涉及原告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170000元房款,但被告因其自身原因,要求原告先将170000元款项先支付至新开元公司,待后续银行按揭贷款发放后,再行退还原告。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付款后,被告新开元公司将涉案房屋备案至原告名下。2019年5月8日,按照三被告的安排,原告以涉案房屋为抵押,与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签订《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后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将该款项支付至被告新开元公司,但被告新开元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以其与被告黎彦平之间的债务纠纷仅通过第三人,现原告退回了120657元,下剩款项49343元未退给原告。三被告拒不履行退款约定,非法占有原告款项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新开元公司、黎彦平、王小成未作答辩。
振诚公司未到庭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其《房地产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据、银行转款凭证、《房屋按揭借款合同》、银行抵押质押物保管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到庭进行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小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小成同意将坐落在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东侧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8.0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250000元,原告同意于2019年3月22日交付250000元,原告的付款方式为全款,由原告承担所有办理房产的手续费用。在合同尾部手写备注:原告将此房屋全款付清,因原告个人原因后期贷款原告与被告王小成约定银行到贷全额由被告王小成协助退还于原告,钱到被告王小成账上10日之内必须退还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新开元公司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东侧、双医路北侧万品汇君悦福邸XX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78.04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400元,总价款343376元。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原告应当于2019年3月22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73376元,余款17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新开元公司应当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新开元公司支付173376元房屋首付款,并支付新开元公司17000元的保证金。被告新开元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小成转款71624元。原告称2019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王小成微信转账5000元。原告庭审中表示根据原告与王小成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已将全部购房款250000元(173376元+71624元+5000元)支付完毕。2019年5月8日,原告与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签订《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购买涉案房屋向宁夏银行申请借款170000元,被告新开元公司为原告提供借款担保。借款期限120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2019年5月16日,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将170000借款发放至原告的账户。2019年6月4日,第三人振诚公司扣除1206元税款后向原告转款119451元。原告称该款项系三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贷款170000元的一部分,现三被告尚有49343元贷款未予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房屋为顶账房,先由被告新开元公司抵顶被告黎彦平,再由被告黎彦平抵顶给被告王小成,王小成再出售原告,涉案170000贷款发放后,现转至被告新开元公司账户,新开元公司应转给被告黎彦平,因黎彦平挂靠第三人公司经营,所以新开元公司扣除了黎彦平欠付新开元公司的款项后仅将120657元转给第三人,第三人扣税后将119451元转至被告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与被告新开元公司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应返还其购房款49343元,原告诉状中称该49343元购房款系原告用涉案房屋进行贷款170000元,三被告承诺返还原告170000元后未向原告返还的部分。在原告与被告王小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全款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尾部备注:原告将此房屋全款付清,因原告个人原因后期贷款原告与被告王小成约定银行到贷全额由被告王小成协助退还于原告,钱到被告王小成账上10日之内必须退还原告。该备注表明原告实际已向被告王小成付清房款,其后原告用涉案房屋进行的贷款,被告王小成是协助进行退还,是在款项到被告王小成账户上的情况下,被告王小成10日之内必须退还原告。原告庭审中称其用涉案房屋进行贷款后银行下放款项先到被告新开元公司账户,新开元公司转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再转账给原告。原告陈述表明贷款并未转至被告王小成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成退还原告房屋贷款即购房款49343元,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与被告新开元公司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原告应当于2019年3月22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73376元,余款17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随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首付并办理了贷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新开元公司负有向原告返还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开元公司返还购房款493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黎彦平之间存在购房款返还的相关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黎彦平返还购房款493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新开元公司、黎彦平、王小成、第三人振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计5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婷
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田娥
书记员 吴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