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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市新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终4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新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开元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原审第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南环路南侧(汇埠金属材料物流园建材区**楼外街**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新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0年11月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岳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