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平民一初字第320号
原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第六地质矿产勘查院。住所地:威海市高技术区火炬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书学,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院院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第六地质矿产勘查院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拟与被告山东省第六地质矿产勘查院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代玉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彦
申请执行期限为
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