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青民辖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第六地质矿产勘查院。
法定代表人*书学,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省第六地质矿产勘查院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诉讼请求系脱离了不动产而独立存在的,是非不动产纠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威海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探矿权转让相关事宜。本案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涉金矿位于山东省平度市辖区内,平度市为涉案合同履行地。故,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敏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