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净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净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3民初1995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净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桂雅路11号凤岭?麒麟堡A**40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白县林业局,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公园路006号。 法定代表人:**,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虔亮,该局职工。 被告:博白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西博白县绿珠大道东03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职工。 原告**与广西净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净创公司)、博白县林业局、博白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净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 2 诉讼代理人**,博白县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虔亮、博白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西净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860元(以8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息,自2018年7月29日暂计至2021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同样的方法计至全部清偿工程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广西净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5%计算);三、判令博白县林业局、博白县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四、案件诉讼费用由3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博白县林业局将“博白县大坝镇***猪场中小型有机垃圾沼气化处理项目”发包给净创公司承包,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48793.53元,政府财政负责300000元工程款,其余由博白县大坝镇***猪场(未查询到登记信息)负责。2018年9月28日,净创公司将该项目再转包给原告承包,口头约定按照其他项目的合同办理,即工程包干价为30万元,违约金按照总价款的5%计算。2018年12月底,原告完成项目工程。然而时至今日净创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博白县林业局仅向原告支付215000元工程款,尚欠85000元。原告承建工程施工完毕,农户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净创公司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作为总发包方的博白县林业局、博白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政府改制,曾把博白县林业局并入博白县自然资源局,涉案项目工程由博白县自然资源局管理。在竣工验收中,博白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建设单位验收,博白县林业局是发包单位。现政府又把林业局从自然资源局中脱离出来,因此作为总发包方的林业局以及项目管理者、建设单位的自然资源局均是本案适格被告。 博白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博白县自然资源局的起诉;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一、原告属错列博白县自然资源局行为。根据【2020】22号文件规定已将博白县林业局由在博白县自然资源局挂牌调整为博白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有单独的法人资格,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自然资源局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没有合同约束力。 3 博白县林业局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一、原告属错列林业局行为,林业局不是合同相对方。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博白县大坝镇***猪场中小型有机垃圾沼气化处理项目合同书》,相关款项分别于2018年2月8日和2018年7月27日打入净创公司账户。剩余部分因工程当时未达到验收标准,不存在未支付的行为。 净创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项目未经验收,被告未收到林业局的拨款,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违约,工程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博白县林业局与净创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博白县大坝镇***猪场中小型有机垃圾沼气化处理项目合同书》一份,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净创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总造价为448793.53元,政府财政负责300000元工程款,其余由博白县大坝镇***猪场负责。原告述称被告净创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将项目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包干价为300000元。工程完工后,净创公司只向其支付了215000元工程款,尚欠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净创公司一直拒不支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分别从被告净创公司及案外人广西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处共转包了7个中小型有机垃圾沼气化处理项目,其余6个项目原告均与承包人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并已经竣工验收完毕。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有施工合同,项目亦未进行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净创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应提供充分证据对以下事实予以证明:1、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完成;2、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或者已实际投入使用;3、总工程款为多少?已得多少?尚欠金额为多少?而原告现有证据,无法对上述问题予以认定。据此,原告主张净创公司欠付工程85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对其他被告的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4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蓝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