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净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南宁市鸿镰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923执131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市鸿镰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58号***郡7号楼1**13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净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桂雅路11号凤岭麒麟堡A**40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市鸿镰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净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桂0923民初19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于同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质保金9000元及相关利息、受理费1783元并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经查询银行、车辆、土地、房产等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已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3、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