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浦昕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莫如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223民初612号
原告:***,男,1951年8月13日生,壮族,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女,1954年3月6日生,壮族,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现住广西鹿寨县。
被告:荔浦昕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沙洞荔柳路4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17322192438。
法定代表人:韦真强,职务: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广西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荔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1054373304K。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其飞、***与被告莫如来、荔浦昕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昕能电力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安保险荔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其飞、***的委托代理人左雄,被告莫如来、被告昕能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保险荔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其飞、覃慧云诉称,周其飞与覃慧云系夫妻,周成山系两原告的儿子,生前尚未成家。2017年11月6日17时47分,***驾驶无号“爱*”牌二轮电动车沿鹿寨县鹿寨镇建中东由东往西行驶,至地交桥路段时车辆侧翻入对向车道,***倒地后被告对向莫如来驾驶的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莫如来驾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日19时10分返回事故现场。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主要责任。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昕能电力公司,案发期间,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荔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华安保险荔浦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10359×20=207180元;2、丧葬费5020×6=30120元,3、误工费47511元÷365天×6人×6天=4686元,4、住宿费330元×3人×3天=2970元,5、抚养费(8351×14÷4)+(8151×17÷4)=64720;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351676元。被告还应赔偿(351676-110000)30%+110000=182503元。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如来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是事实,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为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二、我与被告昕能电力公司是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关系,被告昕能电力公司认可这一雇佣关系,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昕能电力公司承担,赔偿款额的多少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昕能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是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其驾驶桂CXBN0**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是事实,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公司认可,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要求被告莫如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也还算合理,但仍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后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我公司桂CXBN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荔浦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华安保险荔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及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被告昕能电力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现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方,请求被告华安保险荔浦支公司在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中直接退还被告昕能电力公司。
被告华安保险荔浦支公司辩称,1、桂CXBN0**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是事实,但不同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莫如来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2、桂CXBN0**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认为莫如来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保险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莫如来在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依照被告昕能电力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取得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附后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规定,且对该免责条款我公司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昕能电力公司在投保声明书上签字盖章,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认可其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原告提出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为从事居民服务业未提供证据证实,我公司不认可。死者父亲于1951年8月13日生,母亲于1954年3月6日生。至事故发生时,其父、母分别为66周岁3个月、63周岁8个月,分别需抚养13年8个月和16年3个月,原告对抚养费计算年限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莫如来负次要责任,酌情认可15000元。
综上所述,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莫如来无责任,被告华安保险荔浦支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17时47分,***驾驶无号“爱*”牌二轮电动车沿鹿寨县鹿寨镇建中东由东往西行驶,至地交桥路段时车辆侧翻入对向车道,***倒地后被告对向莫如来驾驶的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莫如来驾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日19时10分返回事故现场。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鹿公交认字(2017)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如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昕能电力公司,案发期间,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荔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单附后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载明有:“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约定,投保声明书对于免责条款约定作有说明,被告昕能电力公司在投保声明书上签字盖章。
另查,被告莫如来与被告昕能电力公司均认可其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周其飞与***夫妻一共生育4个子女,死者周成山系其唯一儿子,***生前在家务农,尚未成家,其丧事由在农村的姐妹处理。周其飞于1951年8月13日生,***于1954年3月6日生,至事故发生时,周其飞、***分别为66周岁、63周岁。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收到被告昕能电力公司以莫如来之名垫付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户口薄、柳州市公安局雒容派出所同户成员亲属关系证明、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东塘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子女及***未婚的2份证明;被告昕能电力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华安保险荔浦支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副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及2016年12月2日荔浦昕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的投保人声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2017年11月6日对莫如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莫如来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华安保险荔浦支公司认为***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提出无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鹿公交认字(2017)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为10359元/年×20年=207180元;丧葬费为5020元/月×6月=30120元;诉请的误工费应按务农年平均工资3人3天计算,应为38069元/年÷365天×3人×3天=938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诉请的抚养费(835元×14年)+(8351元×17)÷4人=64720元符合相关规定;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告方没有提供车票凭证,但处理该事故确需开支一些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诉请的宿费297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住宿费发票,不能确定其是否实际已住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原告的儿子在事故中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当事人过错程度、受害人受伤害的程度和赔付人的赔付能力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7180元、丧葬费30120元、抚养费64720元、误工费938元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为32345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的规定。由于肇事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荔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安保险荔浦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余下损失323458-110000=21345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昕能电力公司在向被告华安保险荔浦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条款载明有“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约定,被告华安保险荔浦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向被告昕能电力公司发出投保声明书,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被告昕能电力公司在投保声明书上签字盖章。故本院确认免责条款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华安保险荔浦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责任。被告莫如来与被告昕能电力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莫如来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昕能电力公司按3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即323458-110000=213458×30%=64037元。被告昕能电力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现金人民币30000元应在此扣除,被告昕能电力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4037元。被告昕能电力公司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属于格式条款,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应理解为“逃逸”,而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没有认定莫如来有“逃逸”情形,因此被告华安保险荔浦支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昕能电力公司与被告华安保险荔浦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昕能电力公司明知合同条款中有约定的免责条款,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华安保险荔浦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其飞、***赔偿***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荔浦昕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其飞、***赔偿***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4037元。
案件受理费33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荔浦昕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