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祥坤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即墨国家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青岛祥坤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即墨国家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移风店镇。
法定代表人:常显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龙,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祥坤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岙兰路。
法定代表人:张显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德,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即墨国家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与被上诉人青岛祥坤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坤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5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华,被上诉人祥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并未施工完毕,且更未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无任何该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等材料,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组织验收,工程更不可能处于合格状态。一审将发票收到条错认为欠款条,导致未查清事实。工程未完工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收到条仅能证明个人收到了发票,不能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系施工方,应向上诉人提交施工及验收资料,工程完工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一审前后矛盾,认定工程是否完工的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认定被上诉人未提交工程完工的证据。三、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本案因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材料,也未施工完毕,被上诉人如能提供竣工资料或让上诉人单位原负责人出具因工作失误相关工程款在工作交接时未能入账等相关证明,上诉人可以考虑认可工程相关款项。2019年9月9日上诉人按照即墨市离任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事项交接表载明的账外债务,支付张显达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上诉人及青岛祥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款项。另上诉人已将相关情况发工作通报给纪委部门。
祥坤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施工完毕,但是上诉人在(2019)鲁02民终8146号案件中称给付的5万元清偿了被上诉人以及青岛祥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债务,该说法与其当庭表述相矛盾。2、本案属于修理合同纠纷,不是建设施工合同,上诉人在本案修理的是传动轴、传动系统及温室的天窗,不需要所谓的建设施工合同的施工图等。上诉人的办公室主任收取了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并注明发票上的款项没有支付,本身就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维修费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不认可应提交相关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祥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维修费41200元以及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祥坤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祥坤公司为开发区管委会进行智能温室内外遮阳传动系统维修保养及南韩温室天窗整修,合同价款37000元,工期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另约定其他内容。2014年6月15日,双方签订育苗温室维修协议,协议约定祥坤公司应开发区管委会的要求对育苗温室外遮阳传动轴进行维修,费用共计4200元。祥坤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维修,并为开发区管委会分别开具了面额为37000元、4200元的发票。2016年6月23日,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王雪强为祥坤公司出具欠款条,内容为上述两份合同的价款37000元、4200元未付,发票已收到,开发区管委会至今未付维修费。
一审法院认为,祥坤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均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祥坤公司为开发区管委会维修温室项目,开发区管委会应及时支付维修费,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开发区管委会辩称项目未施工完毕,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不予采信。祥坤公司主张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维修费41200元(37000+4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祥坤公司主张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认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祥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验收时间及向开发区管委会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即墨国家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青岛祥坤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41200元。二、青岛即墨国家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青岛祥坤温室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计415元,由祥坤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即墨市离任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事项交接表两份,证明该交接表记载张显达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上诉人及青岛祥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款项仅为5万元。证据二、收款收据及张显达签字的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张显达代表其名下的公司收取了上诉人所有债权。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该交接表显示的债务项目是长廊维修5万元,系(2019)鲁02民终8146号案件涉及的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也没有提交5万元的计算依据,对证据一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系青岛祥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条,该款项与本案及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认证。
二审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宋克光进行的验收,当时没有出具书面验收证明,其给上诉人维修的玻璃温室大棚,上诉人现仍在正常使用中。上诉人认可其单位有叫宋克光的工作人员,玻璃温室大棚都在使用中。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未完工,未组织验收,上诉人付款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主张涉案维修项目上诉人已验收,并签收了维修费发票,注明款项未支付,上诉人应支付涉案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二审被上诉人主张涉案项目维修完毕后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验收,上诉人虽否认涉案项目已验收,但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开具的金额分别为37000元和4200元的发票,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确认收到发票,并注明款项未付,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维修的玻璃温室大棚其单位在使用中,且上诉人并未有效证据证明就被上诉人没有施工完毕或大棚等设施在维修后仍存在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涉案维修费上诉人内部是否入账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不能以此拒付被上诉人维修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也不能证明涉案项下款项已经付清。
综上,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青岛即墨国家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