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同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济宁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同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811民初4096号
原告:济宁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接庄镇小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65782956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新,济宁任城唐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宁市同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刘庄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26209225P。
法定代表人:祝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同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新,被告济宁市同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71620元及其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至该货款付清时按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4.75%,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济宁市同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于上述欠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济宁市同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建设山东山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光盛景园3#楼,施工期间工程所需混凝土是由被告购买于原告公司。原、被告双方所用商品混凝土标号、数量、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该合同并由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该工程负责人**签字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自停止使用商砼后叁拾日内结清)支付价款。先后三次付给了原告17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剩余171620元至今未付。被告**辩称:欠原告混凝土款属实,混凝土用于我承包的济宁市同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济宁市同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给我工程款,故未能给付原告欠款。
被告济宁市同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买卖合同由**个人与原告签订,济宁市同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知情,**并非我公司代理人,即使欠付货款也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个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济宁市同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济宁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宁市同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济宁市同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1月21日、2015年5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单位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将阳光盛景园3#住宅楼及①~③/⑥Z~?Z轴车库、3#商业楼?~?轴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于2016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包的阳光盛景园3#楼前面的部分车库工程,合同约定了价款支付期限与方式:从浇注之日起每月对账、挂账,自停止使用商砼后30日内结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价款,逾期应当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所欠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共计向被告供应了总价为341620元的混凝土,至2016年6月12日,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1716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承包的济宁市同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阳光盛景园3#楼前面的部分车库工程。《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认可欠原告混凝土款171620元,欠款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在《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自停止使用商砼后30日内结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价款,逾期应当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所欠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关于被告济宁市同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应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由于**并不具有该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济宁市同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且被告**购买的商砼均用在了涉案工程,被告济宁市同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济宁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混凝土款171620元及其延期付款利息,被告济宁同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于上述欠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宁市同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济宁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宁市同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71620元,并以17162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济宁市同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6元,由被告**、济宁市同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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