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02民初1439号
原告:水磨沟区苇湖庄东四巷***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苇湖庄东四巷**。
法定代表人:张亚波,该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金汇路****。
法定代表人:马富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水磨沟区苇湖庄东四巷***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青海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原告水磨沟区苇湖庄东四巷***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水磨沟区苇湖庄东四巷***建筑设备租赁站以被告青海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付为由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水磨沟区苇湖庄东四巷***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计334元,由水磨沟区苇湖庄东四巷***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李 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