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格尔木恒鑫消防器材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91民初239号
原告: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7105538304,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商业街42#。
法定代表人:唐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华,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尔木恒鑫消防器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01MA75RU492U,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中路52号黄河锦龙城01号楼6号。
经营者:时恒,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中路52号黄河锦龙城01号楼6号。
原告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源公司)与被告格尔木恒鑫消防器材店(以下简称恒鑫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华、被告格尔木恒鑫消防器材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款2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底,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健鑫环卫绿化综合楼工程其中的消防相关工程分包给被告。2019年12月初,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0元工程款。但是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款200000元于2020年5月15日前付清,如未付则愿意支付违约利息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鑫消防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我方已完成施工,宾馆也已正常开业;2.当时打欠条是因为我们协商后,由甲方转给我200000元,但是甲方未付款,而且当时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因此我不同意返还200000元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8月26日原告昆源公司与被告恒鑫消防签订了《建筑消防施工合同》,原告昆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建鑫环卫绿化综合楼施工工程中消防工程承包给被告恒鑫消防,合同价款100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恒鑫消防进场开始施工,2019年12月2日原告昆源公司向被告恒鑫消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0年4月17日,工程发包方格尔木建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大柴旦分公司与原告昆源公司签订《解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了涉案消防工程。原告昆源公司退出该工程,由被告恒鑫消防与格尔木建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大柴旦分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被告恒鑫消防继续施工,被告恒鑫消防返还原告昆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当天,被告恒鑫消防向原告昆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兹有格尔木恒鑫消防器材店欠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000元,经协商一致,限格尔木恒鑫消防器材店于2020年5月15日前付清,如欠款方违约,按欠款金额按日计算违约金,每日24%利息支付给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被告恒鑫消防继续施工,格尔木建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大柴旦分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实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昆源公司与被告恒鑫消防签订的《建筑消防施工合同》,因发包方格尔木建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大柴旦分公司与原告昆源公司所签合同已经解除而无法履行,原告昆源公司与被告恒鑫消防之间的《建筑消防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恒鑫消防与格尔木建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大柴旦分公司在履行,故原告昆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鑫消防向原告昆源公司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将收到的工程款返还给原告昆源公司,其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昆源公司要求被告恒鑫消防返还2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鑫消防出具的欠条“按欠款金额按日计算违约金,每日24%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明显过高,庭审中原告昆源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格尔木恒鑫消防器材店签订的《建筑消防施工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格尔木恒鑫消防器材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00000元;
三、被告格尔木恒鑫消防器材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格尔木恒鑫消防器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宗   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哈木
书 记 员       朱育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