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大柴旦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八一中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579903937G。
法定代表人:戚宝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何健,北京华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大柴旦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行委大华街鸿运花园2综合楼楼底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4310827687X。
负责人:戚宝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建敏,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成,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商业街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7105538304。
法定代表人:唐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大柴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21)青289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李建伟,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大柴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建敏、赵连成,被上诉人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大柴旦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21)青289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本案上诉费、一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故意逾期提交的证据,但却没有对其采取任何法定惩戒措施,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以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导致上诉人无法对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发表意见、进行反驳,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完全合法,二审应维持原判。
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767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092145.8元;3.本案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5日,原告昆源公司与被告健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大柴旦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大柴旦分公司综合办公楼项目。工程内容:按设计图纸施工,不包含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土建、钢构、水电暖、弱电、消防(不含装饰装修)合计7620.75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300万元(暂定价)。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2月16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16日。因被告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没有开工报告,实际施工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2019年8月22日,昆源公司、健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对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双方协商,工程价款为1500万元,将已固定总价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如竣工两个月内健鑫公司付款累计金额达到合同总金额的95%,昆源公司同意让利100万元,即按1400万元结算该工程,若竣工两个月内付款累计金额未达到合同总金额的95%,依然按1500万元结算该项目。健鑫公司承诺在(竣工二个月内)累计支付工程款金额应达到900万元;合同范围内工程量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质保金5%:60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竣工验收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以上款项逾期不付,从应付款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2020年9月23日,被告健鑫公司法人戚宝林与昆源公司法人唐亮签订《付款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项目的工程款以1400万元来结算,被告健鑫公司承诺于2020年9月28日前支付原告昆源公司工程款90万元,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原告昆源公司在收到支付工程款项,十个工作日内上报施工资料。该项目竣工验收两个月后,被告健鑫公司将工程款付至项目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被告一次性将质保金返还原告。若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完成付款,被告同意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按1500万元结算且愿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期间被告健鑫分公司累计向原告昆源公司支付工程款7993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定于2021年10月28日开庭,因受青海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政策影响,原告昆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未能进入法庭正常开庭,本案延期于2021年11月6日网上开庭。在一审第二次开庭过程中,被告健鑫分公司、健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拒绝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在法庭已向其说明情况下,二被告方仍拒绝质证。
昆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作出(2021)青2891财保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健鑫分公司位于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行委人民路天空之境维景酒店价值7322816元财产。昆源公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险费14645元,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昆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健鑫分公司及健鑫公司对此无异议,因被告健鑫分公司系健鑫公司的分支机构,隶属公司,故被告健鑫分公司、健鑫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昆源公司要求被告健鑫分公司、健鑫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20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该项目竣工验收两个月后,被告健鑫分公司将工程款付至项目总金额的95%,但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健鑫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799330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7006700元(15000000元-7993300元),扣除5%质保金后,下剩6256700元(7006700元-750000元)由被告健鑫分公司、健鑫公司共同支付。本案中,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从付款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该项目竣工验收两个月后,被告健鑫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但其未按照约定付款,故利息应从2020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故原告昆源公司主张对案涉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因青海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政策影响,第一次开庭未能进行,并非原告逾期提供证据,庭审中也向被告进行释明,但二被告仍拒绝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证据的采纳和认定。原告昆源公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险费14645元,支付保全费5000元,系其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健鑫分公司、健鑫公司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大柴旦分公司、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256700元,诉讼财产保险费14645元;二、被告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大柴旦分公司、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利息(以6256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原告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工程款6256700元范围内对案涉建筑物折价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81.92元,减半收取计31690.96元由被告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大柴旦分公司、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大柴旦分公司、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提交:1.补充协议、2.工作联系函,拟证明:2019年8月22日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约定的交工验收日期变更为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6月,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完成项目建设,严重拖延工期,违反协议约定,给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3.未做工程量统计表、4.相关施工合同和施工工作联系单,拟证明: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对于没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5.格尔木健鑫环卫绿化综合楼项目结算单,拟证明:因为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绿化项目施工,因此其主动确认:消防施工从合同价款中扣除120万但一审法院不对此调查核实,错误判决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继续向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该120万,这不但严重损害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合法权益,也证明一审认定不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一到四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因此不予质证。对格尔木健鑫环卫绿化综合楼项目结算单,经被上诉人与当事人沟通对以真实性人认可,该证据是一审庭审后,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消防部分由于交于其他公司施工,要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施工人,因此要求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同时扣除部分材料,但我公司的部分签证款增加,最终出具还结算单,我公司总工程款应该以该结算单确认。
上诉人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大柴旦分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一审开庭审理笔录,拟证明:1.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只向被上诉人一方进行询问调查,剥夺上诉人的发言机会,导致上诉人无法对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发表意见、进行反驳。2.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对被上诉人故意逾期举证的行为作出任何处理;3.一审法院虚构事实,并未当庭向上诉人释明采信决定和合法合理的理由以及不予质证的后果,而是在判决中对该非法证据直接采信。第二组:青海疫情防控指挥部第2.3号通告。第三组:海西州政府通告,拟证明: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主张受疫情影响被上诉人不能正常提交证据,但是根据青海省疫情发空处置的通知在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11月13日期间,青海省实行停止开展诉讼活动和暂停以邮件、电子方式提交证据的政策,海西州政府2021年10月29日发布的政府通告页没有要求暂停开展诉讼活动或者暂停以邮寄、电子方式提交证据,反而是指出“当前全州社会大局总体稳定”。综上,被上诉人故意逾期提交证的事实清楚确凿,其所谓疫情防控影响,也纯属子虚乌有。
被上诉人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庭审笔录恰恰证明了一审审理过程中完全保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合法。第二组、第三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两份证据证明新冠防控工作的重要性,一审法院严格执行是正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格尔木健鑫环卫绿化综合楼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约定“合同结算价为14000000元,如果不按照约定付款,则合同价款双方同意按照15000000元结算,消防施工从合同价款中扣除1200000元”。被上诉人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签证单予以认可。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普通程序举证期限的限制规定,被上诉人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故意逾期举证的情形;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非一审法院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一审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求进行了答辩,法庭审理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环节,二上诉人亦对一审庭审笔录签字确认,并无明显剥夺二上诉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故上诉人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大柴旦分公司、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大柴旦分公司、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格尔木健鑫环卫绿化综合楼项目结算单、补充协议内容能确定双方约定以15000000元总价进行结算,二审中被上诉人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亦同意消防施工1200000元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二上诉人虽不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已付工程款为7993300元,故二上诉人尚欠工程款为5056700元(6256700-1200000)。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21)青289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大柴旦分公司、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056700元,诉讼财产保险费14645元”;
二、变更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21)青289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大柴旦分公司、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利息(以5056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变更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21)青289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工程款5056700元范围内对案涉建筑物折价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81.92元,由上诉人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大柴旦分公司、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负担47196.90元,由被上诉人青海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185.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党  雪  仁
审 判 员      张毅
审 判 员     陈治冈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兰
书 记 员     赵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