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4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坤泰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园堍村。
法定代表人:杨海丰,职务不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凌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智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筀竹村筀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科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坤泰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智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1民初1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智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预拌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存在重大的伪造嫌疑,合同上坤泰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智博公司涉嫌犯罪;二、坤泰公司未收到相应的货物,签字人也非坤泰公司的员工,即便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预拌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中关于逾期违约利息的条款对坤泰公司没有约束力;三、即便《预拌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有效,坤泰公司对于调价通知函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此调价通知函未通知坤泰公司,调价函对于坤泰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四、即使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坤泰公司之间未收到智博公司第三份发票,该期间发生的货物买卖是否真实有效,有待查明。如真实发生又未提供发票,说明智博公司主张的金额存在重大问题。
智博公司答辩称:案涉的工程是由坤泰公司承建,该公司的混泥土由智博公司提供,货款的结算表等都由周建君、许克明签字确认。经结算,智博公司向坤泰公司供货816440.33元。坤泰公司已付货款60万元,智博公司也开具了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欠216440.33元。《预拌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上加盖有坤泰公司的印章,即使坤泰公司的印章是假的,但是许克明,周建君的行为对坤泰公司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章的真假不影响坤泰公司需承担本案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智博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坤泰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5800元;二、判令坤泰公司支付货款216440.33元,赔偿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为50647.03元);三、案件诉讼费由坤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9日,以坤泰公司为甲方,智博公司为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余姚舜北小学改造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计划总金额1000000元,交货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开始供应至2017年8月31日结束;每月对账一次,次月30日前付上月已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2017年12月30日前全额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乙方已供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自逾期日开始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5%偿付。甲方指定文件签收及对账人为许克明。合同签订后,智博公司按约向坤泰公司承建的工地供货。双方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4月11日、5月10日、6月6日、10月10日对账,对账单中坤泰公司处由周建君、许克明签字确认。经对账,截至2017年9月22日,智博公司累计供货816440.33元。智博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日、2017年9月1日开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发票二份,坤泰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3日、2018年11月26日各支付货款300000元,现尚欠216440.33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智博公司、坤泰公司之间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坤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支付。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对账一次,次月30日前付上月已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2017年12月30日前全额付清。但坤泰公司仅在2017年7月3日支付300000元,对于第二笔300000元拖延至2018年11月26日才支付,现智博公司就该迟延履行的300000元主张坤泰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情合理,另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5%偿付,智博公司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坤泰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216440.33元,智博公司主张坤泰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坤泰公司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9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坤泰公司赔偿智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5800元;二、坤泰公司支付智博公司货款216440.33元,并赔偿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坤泰公司尚欠智博公司的货款是多少,以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坤泰公司否认双方之间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并称该合同上坤泰公司公章系伪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坤泰公司的陈述得知,余姚舜北小学改造工程系坤泰公司承建,该工程所用的混凝土由智博公司提供,坤泰公司委托周君飞负责混泥土买卖的具体事项。而智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坤泰公司已支付智博公司60万元货款,并收取了智博公司开具的金额为60万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综合上述事实看,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混泥土买卖合同关系。坤泰公司对《预拌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上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上诉事实,应对《预拌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以及由周建君、许克明等人签字的《预拌混凝土货款结算明细表》予以认定。根据2017年10月10日的《预拌混凝土货款结算明细表》,可以认定坤泰公司尚欠智博公司货款216440.33元。因《预拌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约定“余款在2017年12月30日前全额付清”、逾期付款利息“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5%偿付”,且智博公司已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于迟延支付的30万元货款以及尚欠的216440.33元货款,应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坤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3元,由上诉人宁波坤泰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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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方资南
审 判 员 赵文君
审 判 员 朱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