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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91民初1873号
原告:宁波坤泰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699号34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77530399P。
法定代表人:杨海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财学,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国家高新区皇冠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1188号皇冠花园二期。
负责人:戴孟旭,该业委会主任。
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北仑新碶中河路36号海晨大厦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64528083H。
法定代表人:竺文英,该分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坤泰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与被告宁波国家高新区皇冠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皇冠二期业委会)、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物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就涉案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22年3月1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财学,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合同内工程余款16277元、新增部分工程余款130238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皇冠二期业委会(甲方)、绿城物业(丙方)签订了《皇冠花园二期景观灯光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主要项目为草坪灯约85盏与电线电缆,并增设维修井(根据参标时提供的清单和图纸,新增部分另计)等工程内容,合同价6万元,工期50天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不但完成了合同内工程,还完成了新增工程内容121515元,2019年9月3日上报了相应的结算,相关工程已交付使用,然原告仅收到3.5万元工程款。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合同实际相对方为皇冠二期业委会,绿城物业仅为现场管理和协调工作,应由皇冠二期业委会承担责任。合同范围内已支付3.5万元,合同总金额应按6万元计算,对于新增部分不予认可。因双方对合同价款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绿城物业系皇冠二期的物业服务企业,皇冠二期欲将草坪灯、游泳池灯等工程对外承包施工,绿城物业负责现场管理和协调工作。2018年11月,绿城物业工作人员郑主管将议标方案发给任财学,议标方案载明项目内容包括草坪灯、庭院灯、景观灯、泳池灯等内容。后皇冠二期业委会邀请了三家公司议标,其中原告制作的议标文件载明:投标总价219565元。后原告中标,原告(乙方)、被告皇冠二期业委会(甲方)、绿城物业(丙方)签订了《皇冠花园二期景观灯光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工程主要项目:1.草坪灯约85盏与电线更新并增设维修井,2.东门红枫树…,3.西门“绿城皇冠花园”铜字加装射灯…4.泳池东边连廊灯14盏换新…5.小区内休闲道两边加装地埋灯10盏…6.所有灯草坪灯及水下灯采用低压24V供电…上述项目内容后均载明:根据参标时提供的清单和图纸,新增部分另计。备注部分载明:新增工程量如参标清单中有类似单价结算并增加造价,无类似单价的根据市场价询价结算并增加造价。工程承包范围:1.所有灯具、变压器甲供;2.所有电缆线、开关等辅料和人工费由乙方提供。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月16日,工期50天。合同价6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按月进度款80%拨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签约合同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并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3月份前后完工。2019年3月22日,郑主管在竣工图上签字。2019年5月24日,原告向郑主管发送了催款函,催款函载明合同内金额60000元,合同外新增金额126119元,泳池内扣除金额3000元,已付金额35000元,欠付金额148119元。
经原告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就涉案合同外新增部分及合同内减少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合同范围外新增及未作部分造价77180元,泳池内水下灯未修复扣除造价8184元,合同范围外新增无类似单价重新组价造价307元,合同范围外新增零星项目15141元,合计84444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议标方案、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竣工图、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承包合同约定的甲方为被告皇冠二期业委会,绿城物业仅参与管理和协调,并非合同的受益方,原告主张绿城物业承担责任,于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承包合同虽约定合同价为60000元,但合同也约定合同价系根据参标时提供的清单和图纸,新增部分另计,原告据此按实际施工主张工程款,于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报告,新增及扣除部分价款为84444元,加上原合同约定的合同价60000元,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44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000元,尚应支付109444元。因双方对合同价款有争议,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起算利息,本院难以支持,可自原告起诉日起算。被告辩称新增系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增加的电缆线系原告擅自更换,因被告已在现场派驻管理和协调人员,理应知道合同履行时电缆线更换的相关情况,现又主张系原告擅自更换,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国家高新区皇冠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支付原告宁波坤泰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9444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宁波坤泰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原告宁波坤泰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1元,被告宁波国家高新区皇冠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负担1244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宁波坤泰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黄仙方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汤榆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