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河环境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

14136苏州富族集装箱有限公司与江苏瑞河环境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14136号
原告:苏州富族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唐家湖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刘端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瑞河环境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毓芬,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富族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族公司)诉被告江苏瑞河环境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莲、被告瑞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毓芬到庭参加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1月24日的租金262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个集装箱费用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吊费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二间集装箱的费用2352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将集装箱送到目的地,经被告确认后安装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内容为由原告为被告提供5个标准集装箱(3×6×2.7m),租金单价为6元/天,租金合计30元/天。目前原告只收到被告集装箱附件质量保证金和出厂费合计2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本租赁合同为长期租赁,每12个月结算一次,现被告未与原告结算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瑞河公司辩称:1.被告跟原告签订了三份合同,第一份合同为六个集装箱,该合同已经法院调解并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为一个集装箱,原告取回的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租赁时间为358天,租赁费用及出厂费用、回厂费用合计3948元,修理费双方确定为375元,被告已预付5000元,原告尚应退还被告677元。第三份合同为五个集装箱,被告实际只收到两个集装箱,原告取回的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租赁时间为573天,租赁费用及出厂费用、回厂费用合计10476元,被告已预付25000元,原告尚应退还被告14524元,因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被告收到的九个集装箱已全部退还,原告尚应退还被告12561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因被告已全部维修好,故不存在维修费用。3.对于运费,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开出的价格支付了运费,运费的金额是原告充分考虑了转运、来去的费用的,所以原告称另外产生的费用被告不认可。4.对于原告方未送到的三个集装箱,被告未收到,对此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富族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瑞河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A合同)一份,约定由瑞河公司向富族公司租赁集装箱6间,租金为36元/天,质量保证金为30000元。2017年6月30日,富族公司与瑞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B合同)一份,约定由瑞河公司向富族公司租赁集装箱1间,租金为6元/天,质量保证金为5000元。同日,富族公司与瑞河公司再次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C合同)一份,约定由瑞河公司向富族公司租赁集装箱5间,租金为30元/天,质量保证金为25000元。B、C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均为规格为3m*6m*2.7m的标准集装箱,价值为10000元/间;租赁期间均为2017年6月30日(以送货单日起为准)至无限期,最低租期为120天,少于120天按120天计算,长期租用租金12个月结算一次;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集装箱的出厂和回厂的运输吊装费用(因路面或场地问题不能放箱的,来回运输损失由乙方承担),出厂费用900元/个(出厂时收、不含税),回厂费用900元/个(退租时收、不含税);质量保证金包含集装箱附件质量保证金及出厂费,退箱时租金和回厂运费在押金中扣除;租赁期间乙方应对集装箱使用严格管理,一旦发生损坏,乙方应自行购置修理或按附件价值表补偿给甲方修理;如乙方要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A、B合同另附《集装箱内配设施价值表》,该表载明岩棉板为200元/平方米。2017年8月22日,瑞河公司向富族公司支付了质量保证金30000元。
B合同项下集装箱富族公司已于2018年6月22日取回,富族公司确认就B合同尚应退还瑞河公司677元。
A、C合同项下的集装箱均由富族公司送往瑞河公司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朝阳河环境治理工程工地,双方对于A合同项下的6间集装箱无争议,对于C合同项下的集装箱数量存在争议,富族公司主张实际送了5建,瑞河公司主张送了2间,富族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取回两份合同项下的共计8间集装箱。
2018年7月27日,陈莲向瑞河公司财务发微信要求瑞河公司支付租金,瑞河公司财务回复“就七个”、“实际没有发”、“我们工地上人说的”。2017年7月28日,陈莲问瑞河公司财务“款什么时候安排?”瑞河公司财务回复“弄清楚几个了吗?”陈莲回复“你们弄清楚即可”,瑞河公司财务说“8个“,陈莲回复“要不你先按8个付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富族公司称C合同项下的5间集装箱由其公司运输2间、由吴江区松陵镇菀坪腾达吊装搬运服务站运输3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瑞河公司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C合同项下集装箱的实际交付数量。原告富族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赵某陈述:其系吴江区松陵镇菀坪腾达吊装搬运服务站的负责人,吴江腾达吊装搬运服务站与富族公司自2016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负责将富族公司的集装箱送到工地及将工地上的集装箱拉回富族公司;2017年6、7月份,其为富族公司向相城朝阳河工地送了三间集装箱,其只负责将集装箱送到指定地点,一般的流程是先送集装箱,然后富族公司再同承租方签合同;2019年春节前,其去相城将集装箱拉回,当时路况不好,随车吊进不去也够不到,其在附近找了个大汽吊,吊了8间集装箱,其垫付了汽吊费2000元,富族公司尚未将该2000元支付给其。
2.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份,该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吴江区松陵镇菀坪腾达吊装搬运服务站开具,载明的服务项目为吊装费,单价2000元、价税合计2060元,备注为“相城朝阳河工地大起吊费用2000元”。
3.富族公司自制出库明细1组,该出库明细载明2017年1月14日富族公司向相城(杨阳)送集装箱6间,2017年6月30日富族公司向相城(瑞河)送集装箱5间。
4.手机视频10份,视频内容均为2019年1月24日富族公司取回集装箱时的现场情况。
被告瑞河公司认为原告富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交付的集装箱为5间;原告诉请的汽吊费应当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进出厂费用中,该费用的产生与被告瑞河公司无关;视频显示的只是现场情况,不能证明集装箱哪些地方存在损坏,且原告取回的集装箱都是已经维修好了的。
被告瑞河公司为证明就C合同原告富族公司仅交付2间集装箱的事实,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陈述:其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在瑞河公司朝阳河工地做现场管理,其到朝阳河工地是现场有6间集装箱,2017年下半年因拆迁导致没有地方办公,老板说要租集装箱做办公室用,2017年6月30日运来了2间集装箱,因工地上放不下其他集装箱且天气太热,集装箱没法做办公室用,其就和送货的驾驶员说不要再送集装箱来了,后来就没有再送过集装箱到工地上。
原告富族公司认为证人徐某同被告瑞河公司有利益关系,证人的陈述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C合同项下集装箱实际交付的数量,原告富族公司作为出租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富族公司认为其公司与被告瑞河公司签订C合同之前已将合同项下的5间集装箱运送至指定地点,双方是按照实际交付的集装箱数量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是原告富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先交付集装箱后按照交付集装箱数量签订租赁合同的交易习惯。其次,原告富族公司未提交送货单等能够直接证明被告瑞河公司已实际收取了5间集装箱的证据,原告所提交的出库明细为其公司自行制作,证人赵某陈述其只负责将集装箱送到指定地点,但又称知晓原告富族公司交易的一般流程,两者自相矛盾,本院对原告富族公司提交的出库明细及赵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第三,虽然被告瑞河公司在签订B、C合同后向原告富族公司支付了3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含出厂费),仅能说明被告瑞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不能据此推定被告瑞河公司已实际收到了B、C合同项下的全部集装箱。综上,本院对原告富族公司主张的就C合同已向被告瑞河公司交付了5间集装箱的事实碍难采信,对原告富族公司要求被告瑞河公司赔偿3间集装箱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支持。另原告富族公司主张的租金应按照2间集装箱计算,因被告瑞河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及进、出厂费用未超过已经支付的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故被告瑞河公司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租金。
对于原告富族公司主张的汽吊费,租赁合同中已约定了进、出厂费用,从租赁合同中对运输费用约定的内容上看,该进、出厂费用应当为原告富族公司在充分考虑了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后的合理约定,被告无需再另行额外支付因集装箱出厂所产生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被告瑞河公司在对集装箱进行使用后集装箱的配件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折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瑞河公司对集装箱的使用造成四块岩棉板的毁损性报废,本院对原告富族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富族集装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原告苏州富族集装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
审 判 长  沈黎红
代理审判员  洪善伦
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俊菲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