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2104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珍,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瑞河环境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毓芬,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奇,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瑞河环境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河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珍、李峰,被告瑞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毓芬、钱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终止承包项目的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项目投入的各项费用损失1342552元(鱼苗损失493740元、鱼塘开挖工程费222680元、混凝土浇地面贴砖及人工水电费28240元、搭建彩钢板房材料及人工费30261元、电缆及各种水电设备材料52631元、养殖场人工费216000元、预期收益损失29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5日签订了《农业示范园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经营时间为三年(2020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项目内容是盛泽镇西蒲荡的农业示范园内指定的生态鱼塘改造项目示范点的鱼塘养殖模块115亩。该协议依法签订合法有效,但被告提出终止该协议,原告无奈同意,但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瑞河公司辩称,1.鱼苗损失数额系原告虚构,且鱼塘跳闸停电与其无关;2.原告承包的区域本来就有现成的鱼塘,原告仅作了一些修缮,不会产生如此巨大的开挖费用,酌情认可100000元左右的鱼塘修缮费用;3.原告擅自在租赁的土地上私搭乱建违章建筑,由此产生的费用逾期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因经营鱼塘购买的电缆、水电设备等可二次使用,且大部分为二手设备,原告可在其他地方经营鱼塘使用,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可;5.人工费用及预期收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5日,瑞河公司作为发包方即甲方,与***作为承包方即乙方共同签订了《农业示范园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盛泽镇西蒲荡的农业示范园内指定的生态鱼塘改造项目示范点的鱼塘养殖模块承包给乙方,占地面积为合计115亩(45亩+70亩两个模块)的该示范点水域。乙方承包水域用途仅限渔业养殖,并承诺不作其他非农业生产用途。承包形式为内部责任承包经营。承包要求为乙方仅承包甲方指定项目区域内的水域面积进行渔业养殖,考虑到实际情况,允许乙方在所承包的水域面积内种植少量水生植物,种植面积不得超过总水域面积的10%,水域面积外的河道、土地及水体流向等规划,乙方不得参与,以甲方整体规划为主,且乙方需接受甲方因本项目需要而在其所承包的水域面积内、外进行各种设备的安装、水生植物的种植及各种数据监测、检测,并根据甲方要求及时调整养殖办法,包含但不限于用肥、用药、增氧等内容。
合同第三条第1点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责任承包费自2020年3月5日起算首年,首年和次年承包金为10万元/年,第三年承包金为11万元/年,每年需提前30日支付下一年度责任承包费用,过期视为乙方违约责任。第3点约定,该协议生效时乙方需将所承包水域的环境保证金20000元支付给甲方,本协议结束后以乙方恢复土地/水域原貌原态为准,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保证金(不计息)归还乙方。第4点约定,为方便乙方开展现场养殖工作,现甲方将位于荡地南侧的三间民房租给乙方,租期上述水域与租赁期限相同,租金为5000元/年,乙方自行安装水表、电表,电费依照公司缴纳给相关单位的价格加电网5%的损耗,水费以当地水务公司收费标准另加10%损耗,以半年度为单位抄表收取。
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第7点约定,乙方依法经过审批在该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退出承包行为时自行拆除并将各类拆除垃圾运送至园区外妥当处置,甲方无需对乙方搭建、修缮或改造的设施设备及退出时承包土地上的各类作物做任何赔偿。第(二)项第4点约定,承包期内乙方如有建设需求且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的,需要向甲方书面申请备案后方可进行建设作业,乙方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而自行实施建设作业等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并由乙方自行拆除。此外,该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2020年6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20)苏0509民初7586号原告瑞河公司诉被告***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瑞河公司在该案中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农业示范园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并自愿按照协议规定承担违约金62000元。***已支付瑞河公司的承包金100000元、保证金20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由瑞河公司自行全额退还***。2020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农业示范园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因瑞河公司的过错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判决该合同于2020年5月29日解除,瑞河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62000元。***的实际损失由其另案起诉。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业示范园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告知函,本院调取的(2020)苏0509民初75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为主张其损失举证如下:
1.鱼苗损失:原告提供了划码单、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万堂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万堂养殖场)营业执照、发票等证据,证明其承包鱼塘后以每亩4000尾鱼苗的标准采购鲈鱼苗,共计采购鲈鱼苗493740尾,每尾1元,共计493740元。
2.鱼塘开挖工程费:原告提供了挖掘机施工协议书、收据,证明涉案鱼塘为45亩、70亩两个鱼塘,为方便管理、提高鱼苗存活率,其将上述2个鱼塘进行修缮并改建为6个小鱼塘,相应工程费用为222680元,收据210000元未包含打吊桩的价格。
3.混凝土浇地面贴砖及人工水电费、搭建彩钢板房材料及人工费、电缆及各种水电设备材料:原告提供了混凝土发货单、建材收据、电缆收据、铁皮船收据、增氧泵收据、电器收据等,证明因被告在合同中租给原告的三间民房距离鱼塘较远,对养殖无任何作用,故其自行搭建四间彩钢板房用于养殖工作,为此支付了混凝土浇地面贴砖及人工水电费28240元、搭建彩钢板房材料及人工费30261元。此外,还购买了养殖所需的电缆及各种水电设备材料52631元,这些设备材料虽然能够拆除并继续使用,但拆除需要相应人工费。
4.养殖场人工费:原告提供了工资表、身份证等,证明其雇佣6名工人帮其一起养殖鱼塘,雇员均为养殖专业人员,工资相对较高,每人每天300元,计4个月,合计216000元。
5.预期收益损失:原告提供水产养殖网页截图、食品商务网页截图、自制收购价明细、案外人的结算清单,证明根据水产养殖网站显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28日期间鲈鱼平均塘口价为16元每斤。根据食品商务网站,2020年12月3日苏州市南环批发市场鲈鱼均价为21元每斤。案外人万堂养殖场2019年承包鱼塘143亩,放养500500尾鲈鱼苗,当年净收入3608500元;案外人杨玉林2019年承包鱼塘40亩,放养160000尾鲈鱼苗,当年净收入1015600元。上述数据能够证明按照鲈鱼市场价21元每斤计算完整承包期限的预期收益为800余万元,现仅主张299000元,远小于预期收益,该金额是合理的。
被告经质证认为:
1.对于第1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购买的是“划水”,是比鱼苗更小的幼鱼苗,价格很低,原告购买的“划水”价值在10000元左右,其愿意按现有鱼数量和市场价赔偿,但具体数量和市场价其不清楚。
2.对于第2组证据均不予认可,酌情认可100000元左右的鱼塘修缮费用。
3.对于第3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其已按合同提供民房供原告使用,原告私搭乱建的违章建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4.对于第4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养殖鱼塘需要多少人工、如何管理都是原告内部的事情,与被告无关,故不认可该损失。
5.对于第5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业示范园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因瑞河公司过错于2020年5月29日解除,瑞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根据原告承包的鱼塘面积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于2020年5月初采购鲈鱼苗493740元应属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采购鱼苗后不久就被要求解除合同,导致其无法妥善处理鱼苗,也无法就投入的鱼苗获得收益,因此原告的鱼苗损失49374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2.原告擅自改建鱼塘、搭建彩钢板房均未取得被告同意,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认可原告改建鱼塘工程款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购买的电缆、增氧泵等相关水电设备均为养殖鱼类所必须,但水电设备可拆除后继续使用,考虑到电缆等水电设备拆除确会产生相关人工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拆除费用为2000元;4.原告主张的养殖人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因原告投入鱼苗时间较短,且其鱼苗损失均由被告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预期收益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95740元,因本院已在(2020)苏0509民初7586号案件中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62000元,该款应从原告的实际损失595740元中扣除,故本案中被告尚需赔偿原告损失533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瑞河环境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33740元。(上述款项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41元,由原告负担3872元,由被告负担4569元。被告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4569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胡云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丁维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