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河环境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

江苏瑞河环境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7586号
原告:江苏瑞河环境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沈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毓芬,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奇,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江苏瑞河环境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河公司)诉被告***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毓芬、钱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3月5日签订的《农业示范园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中止;2.原告同意承担按照协议规定的三年承包费总额20%的违约金;3.被告目前放在鱼池里的鱼苗按照市场价原告同意买下;4.诉讼费由由双方各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系解除《农业示范园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为62000元,并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农业示范园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项目内容为盛泽镇西蒲荡的农业示范园内指定的生态鱼塘改造项目示范点的鱼塘养殖模块115亩。由于原告在5月中旬接到原告出租方的通知,要求原告终止与被告的承包协议,原告认为从开始签订承包协议至5月中旬的租赁时间不长,双方可以协商有关终止协议的善后处理事宜。被告同意解除承包协议,但双方关于善后处理意见分歧太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除了违约金之外还应当赔偿其实际损失,如鱼苗、机器设备、搭建的简易房、开挖鱼池等各项费用,其将另案就实际损失向原告起诉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5日,原告瑞河公司作为发包方即甲方,与被告***作为承包方即乙方共同签订了《农业示范园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盛泽镇西蒲荡的农业示范园内指定的生态鱼塘改造项目示范点的鱼塘养殖模块承包给乙方,占地面积为合计115亩(45亩+70亩两个模块)的该示范点水域。乙方承包水域用途仅限渔业养殖,并承诺不作其他非农业生产用途。承包形式为内部责任承包经营。承包要求为乙方仅承包甲方指定项目区域内的水域面积进行渔业养殖,考虑到实际情况,允许乙方在所承包的水域面积内种植少量水生植物,种植面积不得超过总水域面积的10%,水域面积外的河道、土地及水体流向等规划,乙方不得参与,以甲方整体规划为主,且乙方需接受甲方因本项目需要而在其所承包的水域面积内、外进行各种设备的安装、水生植物的种植及各种数据监测、检测,并根据甲方要求及时调整养殖办法,包含但不限于用肥、用药、增氧等内容。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责任承包费自2020年3月5日起算首年,首年和次年承包金为10万元/年,第三年承包金为11万元/年,每年需提前30日支付下一年度责任承包费用,过期视为乙方违约责任。该协议生效时乙方需将所承包水域的环境保证金20000元支付给甲方,本协议结束后以乙方恢复土地/水域原貌原态为准,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保证金(不计息)归还乙方。为方便乙方开展现场养殖工作,现甲方将位于荡地南侧的三间民房租给乙方,租期上述水域与租赁期限相同,租金为5000元/年。该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协议签订当日,瑞河公司将涉案水域交付***使用。此后,***支付了瑞河公司承包金100000元、保证金20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双方均确认上述款项由瑞河公司自行全额退还***。
2020年5月15日,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江市盛泽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公司)委托,向瑞河公司发送《关于立即停止转租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律师函》,称2017年11月10日,农发公司与瑞河公司签订《盛泽镇西蒲荡土地租赁协议》,由瑞河公司承租盛泽镇人福村西侧西蒲荡的复垦土地,租赁协议对土地用途作出明确规定,未经农发公司书面同意,瑞河公司不得将土地进行转租或转让。
2020年5月29日,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接受瑞河公司委托,向***发送《律师函》,称由于其近日接到原出租方的通知,认为整块土地的出租不能改变原来租赁的土地性质和用途,故其只能终止与***的承包协议,考虑到签订协议至今时间不长,故对于善后处理提出了一些意见。
庭审中,***表示同意涉案合同于2020年5月29日解除,但瑞河公司自认的违约金62000元远远低于其实际损失,仅鱼苗损失就达到493740元,故即便瑞河公司承担了违约金,其仍旧将超出违约金部分的实际损失向瑞河公司主张权利。2020年10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瑞河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主张瑞河公司鱼苗损失等134255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业示范园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关于立即停止转租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律师函》、《律师函》,被告提供的发票、划码单、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业示范园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系因瑞河公司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且于2020年5月29日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中由瑞河公司赔偿***违约金62000元,其余损失由***另案起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瑞河环境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3月5日签订的《农业示范园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于2020年5月29日解除。
二、原告江苏瑞河环境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约金62000元。(上述款项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9)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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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胡云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丁维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