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91民初1826号
原告: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188号华泰国际金融中心A座1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98057139L。
法定代表人:王新利,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高苑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267159504H。
法定代表人:袁力,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进行庭外和解为由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31元,减半收取计5515.5元,由原告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君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宋奕葳
书记员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