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凌上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502民初678号
原告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与被告山东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山东凌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李成华,被告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杰,被告凌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汶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主体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泰通公司租赁恒业公司的JB160A全液压步履式打桩机用于凌上公司凌上新街坊商业综合体项目建设,三方对因施工位置存在地下天然气管道,导致设备打穿天然气管道引起火灾造成损失无异议。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凌上公司负责向泰通公司提供图纸及施工技术资料,包括地质勘探和建筑物控制点及建筑物四角定位等,泰通公司指示恒业公司按照凌上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施工位置进行施工,没有证据证明恒业公司、泰通公司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对涉案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凌上公司没有在地质勘探时查明施工地下是否存在天然气管道并据此作出施工图纸,是造成本案火灾事故和损失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东营九洲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九洲评报字(2019)第1202号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对于鉴定报告中载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26628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恒业公司主张的因维修设备购买的水钻费用950元,非火灾和维修造成的直接费用和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恒业公司主张的运费3600元及向厂家支付技术服务费16000元,系购买案涉机器零部件和修复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恒业公司主张的人工费100000元,其只提供销售方的记账联发票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本案不予采信;但是案涉打桩机自火灾发生日2019年8月3日至鉴定勘验日2019年11月12日一直停留在发生火灾的现场,需要人员进行看护,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泰通公司承包凌上公司凌上新街坊商业综合体项目基坑支护及2#3#桩基工程。因该工程建设需要,泰通公司租赁恒业公司的JB160A全液压步履式打桩机架进行施工。恒业公司主张2019年8月3日,泰通公司、凌上公司指示施工位置存在地下天然气管道,导致设备打穿天然气管道引起火灾,将恒业公司的该设备烧毁,泰通公司、凌上公司对此无异议。 为确定火灾损失,恒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所有的JB160A全液压步履式打桩机架(含三轴式连续墙钻孔机)及配套设备因火灾损坏造成的损失进行价值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营九洲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9年11月12日勘验现场,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九洲评报字(2019)第1202号资产评估报告。恒业公司针对评估报告中存在的漏项、数据错误等问题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宫某、周某庭接受质询,针对恒业公司、泰通公司、凌上公司提出的18个问题进行了答复,并向本庭提交修改完成后的鉴定报告。修改后的评估报告结论为:评估后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凌上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案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66282元(取整),评估资产的详细情况见《资产评估明细表》。恒业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0000元。 恒业公司提交发票四张,拟证明在评估报告评估的项目范围之外,为涉案设备维修购买水钻花费950元,支付运费3600元,向厂家支付技术服务费16000元,设备损害后因误工、窝工产生人工费100000元。泰通公司、恒业公司对水钻费用、运费、技术服务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人工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是销售方的记账联,而非购买方所持有的一联,由此证明是虚假的,即使该发票是真实的,也是恒业公司为了本案诉讼自己虚开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明,案涉打桩机自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11月12日一直停留在发生火灾的现场,2019年11月12日鉴定机构勘验现场后修复。
一、被告山东凌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66282元、运费3600元、技术服务费16000元、人工费10000元,共计295882元; 二、驳回原告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6元,被告山东凌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69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山东凌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敏
书记员  常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