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3763号
原告: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金融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98057139L。
法定代表人:王新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龙,山东正义之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科研楼**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83953447M。
法定代表人:李振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系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系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龙与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对其施工的被告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第一联合厂房、餐厅、科研楼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138595.6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有关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第一联合厂房预制管桩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餐厅、科研楼预制管桩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相应工程预制管桩工程施工,约定了工程的价款分别为第一联合厂房约1873056元、餐厅约164372元、科研楼约429024元,共计约2466452元。同时三份合同均约定了最终结算“以施工验收数量为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但被告仅支付了327856.35元,尚有2138595.65元工程款未支付。2021年2月9日,被告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指定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对所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权,其优先受偿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的建设项目均为管桩施工,施工项目均为基础类工程,完成时间为2014年。原告在申报债权材料中认可全部工程在2014年9月25日前全部完成,认可在工程施工完成后一年后7日内应当付清工程款,且主张了自2015年9月25日起的利息。即使按照原告自认的情形,原告至迟应当在2015年9月25日起的18个月内主张优先权。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权,其优先受偿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无法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的前提是建设工程存在,且可以折价、拍卖。但原告的建设项目均为管桩施工,施工项目均为基础类工程,存在于地下。评估机构在评估时未盘点到原告建设的工程,也未在评估报告中予以体现。原告的建设项目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即使对其建设工程优先权予以认定,也不具有优先受偿的现实可能性。三、原告施工的工程仅为部分管桩工程,不应对其诉状中主张的第一联合厂房、餐厅、科研楼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对其优先权予以认定,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其施工的工程。综上,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权,且施工的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其优先受偿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2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第一联合厂房预制管桩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10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约1873056元,约17184m×109元/m=1873056元,以施工验收数量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包干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因现场暂时无电,乙方自供发电机组,现场有电后,计量桩施工数量增加费用500元/米。2014年7月15日后现场贰台桩机,开工并加壹台费用运输装载车¥10000元。工程施工验收后,一年后7日内承兑支付一次性付清。2014年9月16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工程名称餐厅预制管桩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9月16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25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约164372元,约1508m×109元/m=164372元,以施工验收数量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包干方式确定。工程施工验收后付至工程造价的50%,余款一年后7日内承兑方式一次性付清。工程名称科研楼预制管桩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9月16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25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约429024元,约3936m×109元/m=429024元,以施工验收数量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包干方式确定。工程施工验收后付至工程造价的50%,余款一年后7日内承兑方式一次性付清。
上述合同,燕某在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燕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合同不是固定总价,签证部分等内容需要审计确定。
另查明,2021年2月9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东营方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指定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21年5月29日,原告申报债权,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债权审查通知书,载明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性质为优先债权;申报债权总额为3128677.47元(其中包括债权本金2466452元,利息662225.47元)。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应予确认债权总金额为2721957.02元(其中包括债权本金2138595.65元,利息583361.37元)。不予确认金额406720.45元。确认依据:依据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鸿建公司财务账册数据予以确认;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权,优先权不予确认。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关于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合同价款确定问题。合同约定是固定价格包干,固定价格包干包括总价包干与单价包干,也就是固定总价与固定单价。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
价款的确定是单价乘以数量,同时约定以施工验收数量为准,因此,工程价款的确定需双方最终确定工程量,所以合同约定的并非是固定总价,而是固定单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成,无证据证实已经竣工验收,桩基工程上方虽已经建设了其他工程,但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因此,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尚未最终确定。被告在债权审查中于2021年9月13日确认涉案工程款为2138595.65元,原告对此认可,至此时双方的工程价款得以确认。因此,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被告抗辩的涉案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地及附属构筑物已经拍卖,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第一联合厂房预制管桩工程、餐厅预制管桩工程、科研楼预制管桩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2138595.6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第一联合厂房预制管桩工程、餐厅预制管桩工程、科研楼预制管桩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2138595.6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薛国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向青
书 记 员 张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