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3295号
原告: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726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1101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经双方确认,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原告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总造价325325元,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原告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总造价101944.5元。以上原告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施工427269.5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工程款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日,原告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施工单位)与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建设单位)签订《建筑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东营华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院内氯乙酸土建项目粉喷桩基工程,承包范围为蓝图内的所有粉喷桩基工程施工,施工包含桩机施工费、人工费、税金,清包施工。商定工期自2019年11月1日开工至2019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总造价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的拨付与结算方式为:工程开工后,发包方根据工程完成情况,分3次向承包方拨付工程形象进度款:第一次:2020年1月25日前付款至施工总造价的75%;第二次:2020年6月30日前付款至施工总价款的90%;第三次:尾款于2021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承包方按实际工程量提交工程结算单报发包方,发包方在收到结算单后三十日内不提出修改意见,双方便共同视为工程量、工程结算总价款已被认可、确定。2019年12月16日、2020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款分别为325325元、101944.5元,并注明本工程于2020年5月18日全部完成。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新海在两张《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截止庭审尚欠工程款377269.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27269.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0000元,现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7269.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当庭变更为自2020年1月26日至2021年7月26日以193993.7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6日以14054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26日以42727.7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3.8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经核算,截至上述期间利息为17803.13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7269.5元及利息17803.13元;
二、驳回原告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1元,减半收取计4305.5元,由原告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5.5元,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9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鲍 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