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1298号
原告:**,女,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55号金融港A座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98057139L。
法定代表人:王新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庆,男,系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海滨路南、港西一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924631240。
法定代表人:肖友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被告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因东润公司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志,被告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260268元;2、判令东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业公司及东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东润公司与康广群以恒业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喷粉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东营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中的粉喷桩施工工程(1号罐区),发包给恒业公司施工,康广群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该工程。该工程经双方结算为5102950元。2014年5月1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再增加约15912.5米的工程量,康广群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该工程。该工程经双方结算为480274.75元。2014年5月19日双方再签订《喷粉桩工程施工合同》,将3号变电所、4号变电所及泡沫站粉喷桩工程发包给恒业公司施工,康广群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该工程。该工程经双方结算为157043.25元。上述工程经双方结算价款共计5740268元,恒业公司、东润公司仅支付了148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康广群于2019年9月16日突发疾病去世,**、**系康广群的继承人。
恒业公司辩称,我们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是让东润公司直接给康广群付钱。康广群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仅是借资质施工的项目,协议书中我们与康广群约定的是他直接对接东润公司的相关人员,施工中的风险等问题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不负任何义务,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均提供原件核对);
证据二、粉喷桩施工合同、粉喷桩工程量证明、确认单、粉喷桩工程量结算单各一份;
证据三、补充协议一份、粉喷桩工程量确认单一份(两张)、粉喷桩工程量结算单一份;
证据四、粉喷桩施工合同一份(只有第一页)、粉喷桩工程量确认单一份(两张)、粉喷桩工程量结算单一份;
证据五、东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
恒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协议书一份。
经质证及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东润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恒业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粉喷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罐区配套工程。二、工程地点: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厂区。三、工程内容:粉喷桩施工工程。四、工期: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5日。五、承包方式:甲方不供应施工材料,乙方负责组织施工人员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所需机械、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由乙方提供并自行承担维修费用和使用费用(甲方不供应施工材料即大包,乙方负责组织施工人员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所需机械、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由乙方提供并自行承担维修费用和使用费用)。六、承包费和付款结算方式1、本协议项下乙方的总承包量暂定为165525米,暂定为甲醇罐区组Ⅰ,详细见图纸,固定综合单价为33.5元/米,工程竣工后以实际工程量为准。通电之后单价按29.5元/米计算(包括电费)。18号上2台桩机,20号之前上到4台,25号之前上到8台。2、工程至合同工程量50%时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5%,余款至竣工之日起满一年内由甲方付清。……合同末尾甲方处盖有东润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张婵婵签名,乙方处有恒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及康广群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3月18日。2014年5月9日,恒业公司与东润公司签订了《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粉喷桩工程量结算单》,内容为:该工程共有桩数:13224颗,165300米。合同价款每米:用发电机:33.5元,甲方供电29.5元。用发电机:56650米×33.5元=1897775元,甲方供电:108650米×29.5元=3205170元,共计款项5102950元,大写:伍佰壹拾万零贰仟玖佰伍拾元整。该结算单末尾甲方处盖有东润公司公章及车化祥签名,未写明日期;乙方处盖有恒业公司公章及康广群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9日,东润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恒业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粉喷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乙方承包甲方的粉喷桩施工工程。为了完善上述工程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如下:
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罐区配套工程;2、工程内容:粉喷桩施工,施工量约为181437.5米(包含合同中的165525米,新增约15912.5米工程量,详见图纸);3、工期:2014年3月18日开始施工,2014年4月15日前施工完成合同中的165525米,剩余工程量于2014年5月25日前施工完毕。二、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约定的165525米工程量结算及付款方式仍适用合同约定;2、新增约15912.5米工程量,工程竣工后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固定综合单价按29.5元/米计算(包含电费),施工进度至50%时,按照10%支付,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实际施工量结算额15%,余款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协议末尾甲方处盖有东润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张婵婵签名,乙方处盖有恒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及委托代理人康广群签名,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5月19日。东润公司与恒业公司共同出具《粉喷桩工程量结算单》,内容为:一、消防罐2个12175米,二、泵房1个4105.5米,合计16280.5米,合同价款每米29.5元,共计款项480274.75元,结算单末尾甲方处盖有东润公司公章及车化祥签名,乙方处盖有恒业公司公章及康广群签名,该结算单上未写明日期。庭审中**、**提供了合同编号为20140706-01《粉喷桩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一页,合同内容为:甲方(发包人)东润公司,乙方(承包人)恒业公司。一、工程名称:罐区配套工程;二、工程地点: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厂区;三、工程内容:粉喷桩施工工程;四、工期: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五、承包方式:甲方不供应施工材料,乙方负责组织施工人员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所需机械、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由乙方提供并自行承担维修费用和使用费用(甲方不供应施工材料即大包,乙方负责组织施工人员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所需机械、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由乙方提供并自行承担维修费用和使用费用)。六、承包费和付款结算方式1.本协议项下乙方的总承包量为5070米,为3号变电所153根桩,4号变电所266根桩,泡沫站88根桩,总共计507根;桩长:有效桩长10米/根;详细见图纸,工程竣工后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单价按29.5元/米计算,(包括电费)。工程总金额:149565元。2.工程至合同量50%时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5%,余款至桩基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由甲方付清。东润公司与恒业公司签订了《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粉喷桩工程量结算单》内容为:一、3号变电所共计1606.5米;二、4号变电所共计2793米;三、泡沫室共计924米。合计5323.50米,合同价款每米29.5元,共计款项157043.25元,大写壹拾伍万柒仟零肆拾叁元贰角伍分。该页末尾甲方处有车化祥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乙方处盖有恒业公司公章及康广群签名,没有落款日期。东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80000元。
另查明,康广群于2019年9月16日因失血性休克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死亡。**系康广群之妻,二人于1979年9月5日结婚,**系康广群与**之子,于1980年2月3日出生。康广群的父亲康荣义于2002年11月13日去世;康广群的母亲王瑞琴于2006年8月26日去世。
2021年恒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东润公司发包的东营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厂区的1号罐区、3号变电所、4号变电所及泡沫站粉喷桩基工程,康广群(**之夫、**之父)作为实际施工人以甲方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粉喷桩工程施工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康广群挂靠恒业公司借甲方资质施工了本项目桩基工程(康广群因病不幸去世,由乙方继承其在该项目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2、根据双方事先约定,甲方收取康广群本工程结算款总额的2%的公司费用,甲方配合康广群向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开具施工发票,发票的相关税额(3%的发票,已开具5583174.75元)由乙方全额承担,公司费用及税费在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结算。3、工程施工及后续结算的工作,由乙方直接对接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东营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力配合乙方办理各项手续。4、本项目的施工质量及风险等问题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除以上约定外,甲方对乙方不负任何义务,乙方也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协议末尾甲方处盖有恒业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刘晓庆签名,乙方处有**、**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恒业公司主张将其与东润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方面:一是康广群与恒业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恒业公司是否应向**、**给付工程款;二是东润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恒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康广群借用其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根据**、**提交的证据及恒业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康广群系借用恒业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康广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东润公司未向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康广群无权依据挂靠关系向恒业公司主张工程款,进而**、**也无权向要求恒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恒业公司与东润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粉喷桩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编号为20140706—01号《粉喷桩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当事人提交的工程确认单显示康广群已经以恒业公司的名义施工了案涉工程,因已施工部分的人工及材料已经物化无法返还,东润公司应当折价支付恒业公司工程款。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740268元,东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80000元,东润公司还应向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260268元。因恒业公司已将该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所以**、**要求东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再者即使恒业公司未将该债权进行转让,康广超系实际施工人,**、**作为康广超的继承人,在与恒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情形下,也可以要求东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工程款4260268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82元,由被告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谷春辉
审 判 员 江亚虾
审 判 员 扈玉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莫晓霖
书 记 员 宋玉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