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1民辖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李本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骁,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秦泰热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张希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汉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秦泰热工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汉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3民初22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8年7月,济南秦泰热工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与被告汉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冷却塔买卖合同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买卖货款10万元本息等。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汉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向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和签订地均在淄博高新区,案件应移送淄博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
(1)汉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方)与济南秦泰热工技术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签订地点淄博市张店区,签订时间2016年3月15日,项目名称周村人民医院,合同约定买方购买卖方冷却塔,价款25.8万元……。该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为向淄博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
(2)2018年6月8日,济南秦泰热工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起诉人以汉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起诉人,依据上述《合同书》等为据向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汉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买卖货款10万元本息等。同日,该院作出(2018)鲁0391民初114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该院管辖范围之内,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管辖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裁定:对济南秦泰热工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中虽约定争议向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认定,该约定管辖无效,并对涉案纠纷不予受理。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济南秦泰热工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汉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汉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汉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向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对于淄博高新区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并不知晓;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是指例如民间借贷案件本身为给付货币的纠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情形,本案应移送淄博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济南秦泰热工技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点未作书面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首先选择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中虽约定争议向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院作出业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认定,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该院管辖范围之内,双方之间的管辖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并对涉案纠纷不予受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郑国栋
审判员 李亚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