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宸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民辖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省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南街水木兰亭住宅小区**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张阿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苏,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赵奎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月,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2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本案合同性质不能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明确载明项目地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工业园,故合同履行地点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工业园内,应由合同履行地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本案上诉人在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被上诉人在禹城市人民法院立案在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本院审查期间,上诉人***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文杰
审判员  叶楠楠
审判员  高晓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董盼盼
书记员杨照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