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82民初2293号
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赵奎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月,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南街水木兰亭住宅小区**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张阿福,经理。
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中卫市宸宇环保危废无害化处置项目危废填埋场防渗材料采购合同书》,合同金额为6545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就上述欠款事宜,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卫市宸宇环保危废无害化处置项目危废填埋场防渗材料采购合同书》(下称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根据最高院民事案由规定相关条文,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1、在双方所签订合同第2页,明确了是就防渗材料进行采购、铺设、施工等事宜签订合同,而铺设和施工的顺利进行,最终决定了被告正在建设的环保危废无害化处置项目危废填埋场防渗项目的成败,也是其他施工得以顺利开展的决定性条件。2、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的工程辅料价格仅占工程总造价的少数部分,而且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完成被告建设的危废无害化处置项目危废填埋场防渗工程项目。3、合同中大量约定均与建设工程施工工期、施工质量、验收、竣工结算、后期维护与其他施工工序的衔接等有关,而与单纯买卖合同无关。二、原、被告正处于因工程施工质量产生争议之后的沟通过程中,双方争议涉及工程质量,势必进行工程质量的评估和鉴定,而涉案施工项目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由该法院审理,更便于双方诉讼的展开、双方调查取证的顺利进行、鉴定机构的现场勘验、法院的现场调查等。三、如果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合同性质,被告希望法官考虑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确定本案的管辖。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不应由贵院审理,恳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中卫市宸宇环保危废无害化处置项目危废填埋场防渗材料采购合同书》。其中1.3项目范围载明为:“***宇环保无害化处置项目防渗材料的采购及铺设、焊接施工等(上述材料的铺设及焊接等施工内容为防渗材料采购的附件施工,施工费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同时根据合同4.1.1内容,项目名称均为防渗材料,施工费只占合同总价款很小比例。由此可见,该合同其标的物为防渗材料,防渗材料的铺设及焊接等施工内容是该合同的附加条件。该合同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实际内容看,均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被告主张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6日就合同价款的给付签订了补充协议,可见该合同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由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 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庞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