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24民初2017号
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街1567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甘肃省**市西大街与广场东路交汇处附近南。
法定代表人:薛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被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25414.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1日到2021年8月1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5187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25414.58元为本金,按照2020年LPR计加50%);3、判令被告自2021年8月2日开始到实际清偿日为止,以225414.58元为金,按照当年LPR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1日到2021年8月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193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就**市赵家沟垃圾填埋厂项目签订《**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二期填埋工程防渗处理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于2019年5月3日安装完毕,并于2019年8月30日通过验收。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2020年8月31日满一年,质保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成本诉。
被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认原告主张的225414.58元质保金未付,但对验收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的8月31日是自验,而整体项目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对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225414.58元质保金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二期填埋工程防渗处理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缔约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借条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未按期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支付原告质保金225414.5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的辩解意见,在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量竣工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已于2019年5月30日盖章,原告亦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工程竣工报告。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质保金225414.58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9元,减半收取3364.5元,由被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少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