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睿翼建设有限公司、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4民辖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睿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延平区金山路5#楼下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街15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月,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睿翼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29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睿翼公司上诉称,一、《采购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裁定以《采购合同》中原告方印章与原告备案印章不一致而否认合同的效力,依据不足。1.虽然起诉状中的印章与《采购合同》“甲方”印章有差异,但《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2.《采购合同》是双方订立的唯一依据,应适用《采购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权。二、在印章与署名人员均与上诉人无关的前提下,原审认定《防渗材料采购合同》为总合同,从而确定管辖权,依据不足。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采购合同》明确选择工程所在地即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应依“协议管辖优先”确定管辖权,而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2.“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浩阳公司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本案中两份合同内容以及浩阳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防渗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扣除《采购合同》总价款与浩阳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欠款数额基本一致。浩阳公司依据《防渗材料采购合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睿翼公司支付剩余材料货款。《采购合同》中虽约定了管辖条款,但《采购合同》并非本案实质争议所指向的合同,不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案涉《防渗材料采购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出现纠纷协商无法解决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中管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浩阳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其住所地在山东省禹城市,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约定法院对本案具有优先管辖权。上诉人关于合同印章不一致、署名非本公司员工等上诉事由属实体审理事项,非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范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韩金明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