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宸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宸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阿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红,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街1567号。
法定代表人:赵奎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杰,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月,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宸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宇公司)因与上诉人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宸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浩阳公司向宸宇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634.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浩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从案涉合同所载明的项目名称、地点、范围、施工条款所占合同的比重、法律关系、对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的要求等内容来看,案涉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30日,申请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因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浩阳公司多次整改,实际完工及竣工验收、工程交付日期为2019年7月5日,因质量不合格进行整改造成工程逾期交付,浩阳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律师费应由浩阳公司负担。
浩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宸宇公司关于检测费用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宸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浩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防渗材料报告,宸宇公司对整个工程所做的完整性检测报告超出浩阳公司的义务,宸宇公司仅提供28万元检测费的发票未提供相应转账支付凭证,不能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案涉检测费应由宸宇公司承担。同时针对宸宇公司的上诉辩称,浩阳公司与宸宇公司签订的是采购合同,双方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案由认定正确。浩阳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间交接记录等证据能充分证明2019年4月18日完工、2019年4月19日中交的事实,结合合同中关于工期顺延的约定及沙坡头区天气情况,充分证明浩阳公司工期并未逾期。
宸宇公司针对浩阳公司上诉辩称,2018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中卫市宸宇环保危废无害化处置项目危废埋场防渗材料采购合同书》及2019年12月6日《补充协议》均约定浩阳公司有提供检测报告的合同义务,但浩阳公司未向宸宇公司提供,故宸宇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花费28万元应由浩阳公司承担。
宸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浩阳公司向宸宇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人民币634.90万元;2.判决浩阳公司向宸宇公司支付第三方检测费用28万元;3.判决浩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4日,宸宇公司(甲方)与浩阳公司(乙方)签订《中卫市宸宇环保危废无害化处置项目危废填埋场防渗材料采购合同书》1份,约定:项目名称:宁夏宸宇环保无害化处置项目,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6545360元。项目地点: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工业园区内。项目范围:宁夏宸宇环保无害化处置项目防渗材料的采购及铺设、焊接施工等(注:上述材料的铺设及焊接等施工内容为防渗材料采购的附加施工,施工费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工期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30日。如遇到以下情况,经甲方现场代表签章后工期相应顺延:2.2.1、不能正常提供施工场地、水、电源,道路未能通畅,障碍物未能清除,影响进场施工……2.2.5、不可抗力或冬季最高气温低于5摄氏度导致防渗材料不能施工等因素而延误工期。2.2.6、上午9:00-下午4:00白日平均气温低于5摄氏度,或遇降雪天气、大风天气等极端天气;连续5天白日气温低于5摄氏度,甲方应下达停工令。2.2.7、双方约定的同意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况。质量标准:3.1、乙方提供的防渗材料的质量、规格、性能及数量等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合同规定的标准。3.2、上述防渗材料铺设及焊接施工等各工序完工后必须达到合格的工程质量等级要求。3.3、乙方所供的防渗材料及其铺设、施工等应满足甲方当地环保部门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所要求的防渗条件且须协助、配合甲方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乙方的协助配合仅限于提供乙方所供防渗材料的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证件和防渗材料焊接、铺设施工的施工、验收资料等)。施工验收的条件:对防渗材料铺设、焊接等各工序进行分阶段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在工期内,甲方可以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发现质量问题,出具书面整改意见,乙方须按甲方要求限期整改。若发现质量问题三次及以上或经整改两次及以上仍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及支付违约金。防渗材料铺设及焊接施工等整体完工后,乙方向甲方出具验收申请,甲方应组织人员于乙方提交验收申请后7日内完成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若7日内,甲方既不组织验收又未提出整改意见,视为防渗材料及其施工验收合格。验收的标准:按现行国家验收规范执行,且防渗材料及其施工质量必须达到第3条约定标准。防渗材料及其施工的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始于防渗材料焊接完毕之日。质保期内,如有故障,乙方接到甲方服务请求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解决办法或直接赶到现场。若因乙方施工原因或材料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乙方免费维修;反之,若非乙方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则由甲方承担维修的成本费用。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适用保修条款:(1)人为原因造成的材料损坏;(2)错误操作导致材料损坏;(3)不可抗力和不可预见原因;(4)超过保修期限。违约责任:……9.4、施工条件具备的前提下,乙方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8年12月25日,浩阳公司开工。2019年4月18日,涉案工程完工,浩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申请验收,监理单位及宸宇公司(建设单位)同意验收。同年4月19日,浩阳公司将宸宇环保无害化处置中心项目防渗工程移交给宸宇公司管理维护。2019年6月27日,浩阳公司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形成综合验收结论: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同年7月5日,宸宇公司在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同年12月6日,宸宇公司(甲方)与浩阳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为履行《合同书》第3.3条约定的乙方提供检测报告之义务,乙方愿意并将配合甲方进行第三方检测,甲乙双方共同选取一家具备检测能力、检测信誉良好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根据检测报告结果由双方协商承担责任。尽管有前述约定,检测费用由甲方先行支付。”双方还对付款等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20年3月24日,宸宇公司与山东中环金石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对宸宇环保无害化处置中心项目-双人工防渗层安全填埋场防渗系统渗漏破损探测及防渗膜完整性检测。2020年4月21日,江苏中宜生态土研究院出具《检测报告》,载明:(1)宁夏宸宇环保无害化处理中心双人工防渗层安全填埋场经检测共发现5处破损,破损位置为填埋库区底部,5处破损疑似机械碾压造成,现已全部修复并复检。(2)对修复后的破损位置及其周边HDPE膜进行复检,结果显示修复位置处及其周边HDPE膜无异常。宸宇公司支付检测费用28万元并开具发票。另,宸宇公司涉诉委托律师支付部分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宸宇公司与浩阳公司签订《中卫市宸宇环保危废无害化处置项目危废填埋场防渗材料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工期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30日,如遇到以下情况,经甲方现场代表签章后工期相应顺延:2.2.5、不可抗力或冬季最高气温低于5摄氏度导致防渗材料不能施工等因素而延误工期。2.2.6、上午9:00-下午4:00白日平均气温低于5摄氏度,或遇降雪天气、大风天气等极端天气;连续5天白日气温低于5摄氏度,甲方应下达停工令……结合中卫的天气特点、施工时段、及浩阳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施工时段气温统计,涉案工程实际于2019年4月18日完工系正当顺延。虽然按照程序上来讲顺延应当经甲方现场代表签章,但连续5天白日气温低于5摄氏度,甲方应下达停工令,宸宇公司作为甲方按照实际情况应存在下达停工令的情形而未下达,亦存在过错,因此浩阳公司虽然在同年4月18日完工,但并不属于逾期完工的情形。对于宸宇公司请求浩阳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634.90万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对于浩阳公司提出未逾期完工,不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宸宇公司提出浩阳公司支付检测费2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同3.3约定:浩阳公司提供所供防渗材料的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证件和防渗材料焊接、铺设施工的施工、验收资料等。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为履行《合同书》第3.3条约定的乙方提供检测报告之义务……检测费用根据检测报告结果由双方协商承担责任。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协商承担,根据合同3.3条浩阳公司负有提供检测报告的义务,因此应承担涉案的检测费28万元。宸宇公司已经先行支付涉案检测费28万元,有宸宇公司提供的合同和发票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宸宇公司主张浩阳公司支付检测费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浩阳公司主张不承担检测费的意见,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宸宇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浩阳公司承担,不予支持;对于宸宇公司主张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宸宇公司申请保全后撤回申请,本案未采取保全措施,不予支持。判决:一、浩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宸宇公司第三方检测费28万元;二、驳回宸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4元,由宸宇公司负担55746元,由浩阳公司负担2458元。
二审中,宸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监理日志4份,“根据监理日志记载:2019年4月30日,浩阳公司杨经理1人到填埋场;2019年5月16日,需要处理的问题及处理结果为:山东浩阳填埋场护坡压实土袋增加(施工7人);2019年5月25日,浩阳填埋场压实土袋完成;2019年6月13日,浩阳公司杨经理等3人与业主及监理共同检查填埋场初级渗沥液集污池①②区;”证明浩阳公司在2019年4-6月仍在施工并未完工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宸宇公司向第三方检测机构山东中环金石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28万元的事实。浩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监理日志并未加盖骑缝章,仅在封面加盖监理单位的公章,无法证明其中的内容是否是在施工过程中原始形成的内容;其次,监理日志的记载中无记载人的签名,亦无浩阳公司施工人员的签名,无法达到宸宇公司的证明目的;最后,监理日志并没有标注页码,无法证明其中的内容是当时的监理单位出具的整体性记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可。浩阳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宸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监理日志无记载人的签名,亦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有效且浩阳公司认可,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采购合同,但实际由浩阳公司负责采购、铺设、焊接,并约定了工期、施工验收及不能将本工程整体或部分转包或肢解分包等内容,并非仅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支付对价的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案由有误,应予纠正。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结合本地天气特点、施工时段气温能够认定施工过程中客观存在因天气原因不能施工的事实。合同约定2019年3月30日交工至双方验收并最终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期间,宸宇公司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就浩阳公司迟延交付工程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浩阳公司迟延交付工程的认可,故一审未支持宸宇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并无不当。宸宇公司与浩阳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浩阳公司有提供检测报告的义务,且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有助于查明案涉工程质量,结合检测报告出具后浩阳公司又进场进行修复的事实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协商承担检测费的意愿,应由宸宇公司与浩阳公司各自承担50%的检测费为宜,即由浩阳公司向宸宇公司支付检测费14万元。宸宇公司主张律师费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宸宇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浩阳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部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
二、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宁夏宸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第三方检测费14万元;
三、驳回宁夏宸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204元,由宁夏宸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912元,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743元,由宁夏宸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703元,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广  飞
审判员      杨涛
审判员     马博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