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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申、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6民初3447号 原告***,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被告**申,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镇政府西邻。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申、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外墙保温剩余款24547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初,原告在鄄城县****镇承包了二被告一期工程1号楼、2号楼,二期1号楼、18号楼外墙保温装修工程,口头协议,一期每平方米17.5元,二期每平方米18元。完工后按实际丈量面积为准。一期工程2个楼共计7082平方米,共计123935元,二期工程2个楼共6060平方米,共109080元,两期工程的价款为233015元。二被告只支付给原告一期工程6316平方米,款项110530元,二期只支付了原告工程5441平方米,款项为97938元。两期工程与实际丈量面积相差1385平方米,价款为24547元,二被告没有支付相差的1385平方米的价款245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无故推脱并辱骂,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申、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1月19日、11月26日与**申签订的****镇滩区迁建二期工程1号楼、18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并称2号楼的合同没了。 本院经综合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申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镇滩区迁建二期工程1号楼,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面积约4000平方,保温承包价格定为20元每平方,具体工程面积以现场实测实量为准。2017年11月26日,原告与**申又签订迁建二期18号楼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面积2000平方,保温承包价格定为20元每平方,具体面积以现场实测实量为准。庭审中,原告称,工程完工后,被告测量工程面积的时候自己没在场,按照被告计算的面积,工程款已经支付了。后来自己感觉被告计算的不对,又同被告进行了实地丈量,丈量后的面积数在被告手里,被告不认可,自己手里没有丈量的面积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根据自己实地丈量的面积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的面积差计算出来的。原告曾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又于2020年12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24547元,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4547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