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兴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523民初5911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安吉县上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州兴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27632092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州兴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变更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896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受被告***雇佣在安吉县工地从事建筑工。2016年7月16日,***与***受***安排用三轮农用运输车去安吉县递铺街道塘浦净土小区做管道的工地上装两辆手推车到孝丰镇工地。***驾驶三轮农用运输车,于当日17时53分,途径安吉县递铺街道鹤鹿溪村鹤鹿溪大桥地段,站在三轮农用运输车车厢内的***与鹤鹿溪大桥上的限高标志发生碰撞后指使原告摔下来,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往安吉县医院、湖州市九八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9月12日,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2016)90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无事故责任,***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23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湖州防风建设有限公司(已注销)系安吉县工地的施工建设方,其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湖州防风建设有限公司现已被兴业公司吸收合并。综上,被告***作为原告***的直接侵权人,被告***作为***的雇主,被告兴业公司作为非法转包方,应当共同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然而被告在支付部分医药费之后,其余部分款项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答辩称:1.***并非雇主,而是和***、***一样都属于雇员,受雇于兴业公司,***系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受伤,应属于工伤事故,故其各项损失应由兴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相应诉请。
被告兴业公司答辩称:1.***与兴业公司无合同关系;2.***受伤当天是其和***私下接活,在完工返回途中,因***站在三轮农用车车厢内,导致与限高标志发生碰撞而受伤,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且***自身应负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兴业公司的相应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被告***系2016年7月16日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被告***的雇主,被告兴业公司系将工程转包给***的非法转包方,并提供询问笔录二份及会议纪要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认为其并非雇主,并提供反驳证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5月19日其仅是作为工人代表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而非承建了竹根前村的相关工程。被告兴业公司认为在原告受伤当时,其并未转包任何工程给被告***,***提供协议书的相对方系***,而非兴业公司,故其与原告及其他两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并提供反驳证据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兴业公司仅于2015年12月8日将竹根前村农整安置区市政景观建设工程以分项轻工形式承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兴业公司提供证据认为恰好印证了被告确实将竹根前村工程转包给***的事实。
对此,本院审查认为:1.被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其二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可以得出,原告***和被告***均系受雇于被告***,在孝丰镇工地工作,被告***抗辩其并非雇主,但其提供证据协议书一份不仅无法佐证其主张,反而印证孝丰镇安置小区道路水稳路工程系由其承建施工,故本院认定被告***与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与被告兴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作为总包施工方代表参与了***医疗费用预付情况的协调,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可以看出,案外人***于2016年5月19日将竹根前村安置小区道路水稳路工程承包给***施工,案外人***和***的身份情况,根据被告兴业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兴业公司认可其二人系兴业公司在竹根前村农整安置区工程的施工代表,故本院认定***与兴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无相应资质,兴业公司对此为明知或者应该知道,故兴业公司系违法分包。
二、被告***是否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
原告***主张,被告***系根据被告***指示,从塘浦净土小区做管道的工地上装两辆手推车到孝丰镇工地,在此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该节事实无异议。被告兴业公司对该节事实有异议,并提供事发路段监控视频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当天***和***并非去塘埔净土小区装手推车,而是从竹根前工地出发时就装了两辆手推车,且出发与回程间间隔五小时之久,应是出去接了私活,故并非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从询问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事发当天,***与***二人受***指示,去塘浦净土小区一工地装两辆手推车回竹根前村工地,在回程途中,***驾驶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故本院认定***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告兴业公司提供监控视频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均系受雇于被告***,在孝丰镇工地工作。2016年7月16日,***与***受***指示,前往塘浦净土小区一工地装载两辆手推车回竹根前村工地,在回程途中,***驾驶三轮农用运输车,途径安吉县递铺街道鹤鹿溪村大桥地段,因站在三轮农用运输车车厢内的***与鹤鹿溪大桥上的限高标志发生碰撞后致使***摔下车,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湖州市九八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23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为7个月,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日外加1个月计算,营养期限为2个月。孝丰镇农整安置小区道路建设工程系由被告兴业公司分包给被告***。被告***无相应资质。原告***的各项合理物质赔偿项目总金额为280200元,其中医疗费13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193元、误工费32893元、伤残赔偿金91464元、交通费800元(根据受害人住院时间和地点酌定)、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各项费用合计69000元,被告兴业公司共支付30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原告***受有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业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被告***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依然将工程分包,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其违法分包行为担责。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兴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物质损失经核定为280200元,故被告***应赔偿1401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9000元,尚应支付71100元;被告兴业公司应赔偿5604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26040元。另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收入水平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兴业公司赔偿20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76100元,被告兴业公司共应赔偿28040元。对原告请求数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湖州兴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8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805元,被告***负担735元,被告湖州兴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85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