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兴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湖州兴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吉县杭垓镇姚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523民初3172号
原告:湖州兴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岫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27632092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吉县杭垓镇*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安吉,住所地安吉县杭垓镇*村村>
负责人:邵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州兴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诉被告安吉县杭垓镇*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村村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村村合作社支付工程款1546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村村合作社返还保证金2万元;3.由*村村合作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审理过程中,兴业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村村合作社支付工程款12600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兴业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为杭垓镇*村新建堰坝工程的中标人。2016年12月,兴业公司与*村村合作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业公司负责承建杭垓镇*村新建堰坝工程,并约定了工程工期、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和保修期等。兴业公司接到开工通知后即开始施工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标的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村村合作社一直拒不配合竣工验收。兴业公司多次要求工程款审核结算亦未果,截止起诉之日,*村村合作社未支付过工程款。
*村村合作社答辩称:1.兴业公司无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招投标过程中交易文件要求成交人应在施工合同协议签署前提交履约保证金,若未提交则取消成交人的成交资格,但兴业公司未按要求向*村村合作社提交保证金,双方间的交易不生效,故*村村合作社对兴业公司的施工行为一直不予认可,亦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2.因交易行为未成立,双方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解决问题角度,基于兴业公司已施工,*村村合作社同意按照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以及退还兴业公司保证金2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兴业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据、工程现状照片、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村村合作社提交的交易文件,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兴业公司提交的决算书,因兴业公司已就案涉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该决算书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1月,*村村合作社就杭垓镇*村新建堰坝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其中交易文件的交易须知载明合同协议书签署之前,成交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待竣工验收达到成交承诺的质量要求后一周内退还,如未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将取消其成交资格,并没收其交易保证金,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超过交易担保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同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6年11月15日,*村村合作社向兴业公司出具杭垓镇*村新建堰坝工程的中标通知书。2016年12月2日,兴业公司与*村村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村村合作社拟修建杭垓镇*村新建堰坝公司,接受兴业公司投标,合同金额为206898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额为合同价格的10%,工期为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月10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50%,审计报告出具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保修费于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为一年。
2019年1月22日,兴业公司向*村村合作社提交保证金2万元。
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使用。经兴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州华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7月10日,湖州华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26005元。为此兴业公司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交易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兴业公司需提交履约保证金,但*村村合作社在未收到履约保证金时,未按交易文件取消兴业公司的成交资格,亦未拒绝或者阻止兴业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村村合作社在工程完工后接受了兴业公司补交的履约保证金,可视为双方以其行为变更了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时间。结合兴业公司与*村村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故对*村村合作社该合同无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村村合作社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村村合作社同意支付工程款126005元并返还保证金2万元,故对兴业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兴业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用系其维护合法权利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根据鉴定结果,本院酌定由*村村合作社承担4000元,兴业公司承担1000元。综上,对兴业公司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吉县杭垓镇*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州兴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6005元及鉴定费用4000元;
二、安吉县杭垓镇*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州兴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2万元;
三、驳回湖州兴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湖州兴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元,安吉县杭垓镇*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