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庆达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济南庆达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南荣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5075号
原告:济南庆达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卢庄工业园二区1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1057752689857。
法定代表人:耿凤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昌,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荣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创新谷街道建大合新产业基地2区5号楼409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113306802479Q。
法定代表人:褚现利。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阴县。
原告济南庆达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与被告济南荣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被告荣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信公司、***向庆丰公司返还所垫付的赔偿款54022.24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荣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梁业海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荣信公司、***等人发生诉讼(案号为2018鲁0125民初3371号),后经济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对案外人梁业海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庆丰公司及荣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案外人向济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经法院受理,案号为2019鲁0115执845号,庆丰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支付赔偿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共计54022.24元,案件因履行完毕而结案。庆丰公司履行义务后,现依法向荣信公司、***追偿,望判如所请。
荣信公司辩称,本案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愿意承担责任,我方认为应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庆丰公司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与梁业海之间系劳务关系,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其过错对提供劳务一方梁业海承担最终责任,庆丰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本案中庆丰公司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已经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向受害人赔偿全部损失51742.24元,其要求***返还全部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前审判决书明确载明,***、庆丰公司、荣信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580元,且***、庆丰公司、荣信公司均为被执行人,均有交纳该案执行费700元的义务,故三方对上述费用承担真正连带责任。本案中,庆丰公司已将上述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全部交纳,故庆丰公司有权要求***、荣信公司返还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一,即760元[(1580+700)÷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庆达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51742.2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庆达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垫付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760元;
三、被告济南荣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庆达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垫付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760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庆达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鹏鲁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孙熙明
书 记 员 李 婷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5075号
原告:济南庆达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卢庄工业园二区1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1057752689857。
法定代表人:耿凤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昌,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荣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创新谷街道建大合新产业基地2区5号楼409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113306802479Q。
法定代表人:褚现利。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阴县。
原告济南庆达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与被告济南荣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被告荣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信公司、***向庆丰公司返还所垫付的赔偿款54022.24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荣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梁业海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荣信公司、***等人发生诉讼(案号为2018鲁0125民初3371号),后经济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对案外人梁业海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庆丰公司及荣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案外人向济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经法院受理,案号为2019鲁0115执845号,庆丰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支付赔偿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共计54022.24元,案件因履行完毕而结案。庆丰公司履行义务后,现依法向荣信公司、***追偿,望判如所请。
荣信公司辩称,本案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愿意承担责任,我方认为应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庆丰公司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与梁业海之间系劳务关系,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其过错对提供劳务一方梁业海承担最终责任,庆丰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本案中庆丰公司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已经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向受害人赔偿全部损失51742.24元,其要求***返还全部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前审判决书明确载明,***、庆丰公司、荣信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580元,且***、庆丰公司、荣信公司均为被执行人,均有交纳该案执行费700元的义务,故三方对上述费用承担真正连带责任。本案中,庆丰公司已将上述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全部交纳,故庆丰公司有权要求***、荣信公司返还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一,即760元[(1580+700)÷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庆达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51742.2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庆达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垫付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760元;
三、被告济南荣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庆达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垫付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760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庆达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鹏鲁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孙熙明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