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终7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白建坤,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66805624X4。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812民初627号判决书;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2022)鲁081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一审判决一直在强调被上诉人查封在前,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款的查封本身就是错误的,因为第三人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对济宁市兖州区第十二中学138万元的债权,被上诉人对济宁市兖州区第十二中学130万元工程款的查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进行挂靠施工,作为发包人的兖州区第十二中学事前是明知的。在上诉人与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第十二中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发包人的兖州区第十二中学辩称“工程的出资人及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履约保证金43万元,这个钱是上诉人出的,工程施工工程中我们已经把履约保证金返还给上诉人,整个工程都是上诉人负责,在施工过程中我们都是与上诉人联系的”。由此可以看出,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合同主体,兖州区第十二中学事前就明知上诉人挂靠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上诉人作为承包人与兖州区第十二中学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诉人作为承包人有权要求兖州区第十二中学直接支付工程价款。(2017)鲁081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同样判决济宁市兖州区第十二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工程款1,348,230.55元。由此可以看出,被执行人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对济宁市兖州区第十二中学130万元的债权,而且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812执224号裁定时,130万元的工程款在济宁市兖州区教育系统会计结算中心,也非在被执行人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因此被上诉人对济宁市兖州区第十二中学130万元工程款的查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享有对第三人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与上诉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双方均是平等的债权,且均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基于26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是有法律规定,因此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安和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停止***对济宁市充州十二中(以下简称“兖州十二中”)13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2.解除***对充州十二中130万元工程款的扣留、冻结;3.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安和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济宁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鲁0812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判决:**、安和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本金1024736.93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1024736.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017年1月20日***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鲁0812执224号。***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财产线索,即兖州十二中学拖欠安和公司工程款138万元,2017年1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812执224号执行裁定: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安和公司在兖州十二中的收入138万元,并向兖州十二中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于2017年2月4日提起民事诉讼,即***与兖州十二中、安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后,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鲁081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安和公司给付***工程款134823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兖州十二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工程款134823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对于***上述申请执行的(2017)鲁0812执224号案件,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鲁0812执224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安和公司在兖州十二中的收入共计119783.66元,给付申请执行人***。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鲁0812执2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安和公司在兖州十二账户上的工程款130万元,并向济宁市兖州区教育系统会计结算中心留置送达了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要求其将上述款项划拨至兖州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2018年1月31日,***对于上述执行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812执异29号裁定,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鲁081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工程款系***承建兖州十二中综合实验楼工程的款项,***申请的执行标的是其作为原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和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兖州东方中学负责具体施工的工程款项,***作为兖州十二中综合实验楼的实际施工人对争议的该笔工程款应享有权利,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鲁0812执224号、224号之一、224号之二执行裁定。 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7)鲁081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812民撤1号裁定,驳回***的起诉,***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鲁08民终1117号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鲁0812民撤1号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9)鲁0812民撤2号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再次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鲁08民终232号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鲁0812民撤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起诉。在***上诉期间,***于2019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7)鲁0812民初515号判决,执行案号(2019)鲁0812执1934号,一审法院作出了(2019)鲁0812执1934号裁定:扣留兖州十二中、安和公司在济宁市兖州区教育系统会计结算中心的工程款1400000元,并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涉案工程款682912.47元。2020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领取执行款项,一审法院作出了(2017)鲁0812执224号、(2019)鲁0812执193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0)鲁0812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2执224号、(2019)鲁0812执193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均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鲁0812执监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2执异29号裁定;二、本案由本院重新审查处理。 对于***、***均提起上诉的(2020)鲁0812民初2962号案件,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812执监1号裁定,撤销(2018)鲁08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对该案重新审查处理,现尚无审查结论,在该案尚无结论之前,一审法院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和***主张应由其全部受偿,均不具备基础条件,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鲁08民终31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一审法院依据(2021)鲁0812执监1号执行裁定对***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处理,并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2)鲁0812执异6号执行裁定,即***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所针对之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请求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认为(2022)鲁0812执异6号执行裁定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遂提起本案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请求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所依据的系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的(2017)鲁081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即以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对金钱债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第124条予以明确,简言之:物权排除,债权不排除。之所以对另案生效裁判的效力作出了物权、债权之区分系源于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基本原理。民法中,物权具有绝对性和优先性,基于物权请求权而获得的胜诉裁判确认了其物权权利主体的身份,进而能够排除他人干涉,当然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但是与物权支配权不同的是,债权具有相对性和平等性,债权权利人只能以特定人为义务人而要求其为一定行为。在债务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前,该债权与申请执行人要求实现的金钱债权同属于债权性质,不具有优先效力,因此另案生效的债权裁判文书并不能排除执行。本案中,***所依据的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即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的(2017)鲁081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安和公司给付***工程款1348230.55元;以及兖州十二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工程款1348230.55元。”该生效判决支持了***基于债权请求权而明确其作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的债权系普通债权,与申请执行人***要实现的金钱债权同属债权性质,基于债权平等原则,***所享有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另,依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对案涉标的的执行裁定即(2017)鲁0812执224号执行裁定作出于2017年1月23日,时间明显早于***诉求所依据的,作出于2017年12月7日的(2017)鲁081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对此,《九民纪要》明确可以参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参考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提出排除强制执行所依据的系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不符合上述规定。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金钱债权执行案件。本案中,就***申请执行案件,一审法院对案涉标的的执行裁定即(2017)鲁0812执224号执行裁定作出于2017年1月23日,而***诉求所依据的(2017)鲁081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作出于2017年12月7日的,且(2017)鲁081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否认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济宁市兖州第十二中学享有的债权。据此,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