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2民初2962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66805624X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第十二中学,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124940106896。
法定代表人:***,职务校长。
原告***与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济宁市兖州区第十二中学(以下简称兖州十二中学)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和公司、兖州十二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兖州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2执224号、(2019)鲁0812执193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改判原告***受偿金额为1348230.55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兖州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2执224号、(2019)鲁0812执193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告***对兖州十二中学的1348230.55元工程款分配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兖州法院作出了(2018)鲁08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17)鲁0812执224号执行裁定书、(2018)鲁0812执2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8)鲁0812执2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后被告***就此裁定并未在法定的时间内起诉,因此该裁定现已生效;并且贵院作出(2018)鲁0812执22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已解除了被告***对执行财产的执行查封冻结,之后虽然兖州法院基于被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了(2019)鲁0812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就涉案执行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812民终232号民事裁定书已驳回被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保全措施也随即解除。即被告***未对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更不存在保全在先的事实,况且在执行中被告***也未提供享有优先权的相关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优先权,故被告***不应享有对执行财产分配的优先权;二、原告***对此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涉案款1348230.55元系被告兖州第十二中学应支付工程款,原告是被告兖州十二中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被告兖州十二中学索要工程款期间,被告***申请兖州法院将该工程款查封,原告随即向兖州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申请,兖州法院支持了异议人的申请,并解除了被告***申请的执行措施;但被告***随即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再次向兖州法院申请查封此工程款,后法院驳回***的起诉,从而致使工程款一直拖延至今而未支付给原告。且在(2017)鲁081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判决被告兖州十二中学将欠付的1348230.55元工程款付给原告。原告依据(2017)鲁0812民初515号判决向兖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812执1934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在兖州十二中学的涉案工程款提取至兖州法院,该工程款应由原告支取。另,原告作为第一位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理应享有对执行财产分配的优先权。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债权应当先于原告的债权受偿,理由如下:1、被告***先于原告申请对安和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被告***申请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查封本案涉案财产的保全期限至2020年12月18日止,在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前,已经依法扣留了涉案财产;3、原告主张的因被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被驳回,保全措施随即解除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具有也不具备宣告解除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资格。二、原告对涉案财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1、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确认原告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申请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查封本案涉案财产的保全期限至2020年12月18日止,所以原告的保全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系轮候查封并未生效。三、被告***认为其债权与原告的债权系平等债权,但是因为其对本案涉案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及采取的保全措施均早于原告,所以其债权应当优先于原告的债权而获得清偿,而且应当得到本案涉案财产100%的清偿。
被告安和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兖州十二中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至9月,被告***挂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现在的安和公司)承包了兖州东方中学的工程,但迟迟未领到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5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6)鲁0812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判决安和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共同偿还***工程款1024736.93元及利息。后***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向本院提供了财产线索,即兖州十二中学拖欠安和公司的工程款138万元,本院作出了(2017)鲁0812执224号裁定:扣留(或提取)安和公司在兖州十二中学的收入138万元,并向兖州十二中学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因为***为兖州十二中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挂靠在安和公司的名下承包的该工程,并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了(2017)鲁081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判决安和公司给付***工程款1348230.55元,兖州十二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工程款1348230.55元。在此期间,本院对于***申请的执行,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了(2017)鲁0812执2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安和公司在兖州十二中学的收入119783.66元,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鲁0812执2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安和公司在兖州十二中学账户上的工程款130万元划拨至本院指定账户。2018年1月31日,原告***再次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了(2018)鲁0812执异29号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鲁0812执224号、224号之一、2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涉案款项的扣留、冻结和划拨。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7)鲁081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并向法院申请保全,要求查封安和公司在兖州十二中学的收入138万元,本院作出(2019)鲁0812民撤1号裁定,驳回***的起诉,***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鲁08民终1117号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9)鲁0812民撤1号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9)鲁0812民撤2号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再次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鲁08民终232号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鲁0812民撤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起诉。在***上诉期间,***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鲁0812民初515号判决,本院作出了(2019)鲁0812执1934号裁定:提取兖州十二中学、安和公司在济宁兖州区教育系统会计中心的工程款,并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涉案工程款682912.47元。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领取执行款项,本院作出了(2017)鲁0812执224号、(2019)鲁0812执193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为两债权人均是通过挂靠安和公司,以安和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均有权直接向安和建筑公司主张债权,同时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8民终232号裁定书中认定***在执行中对安和公司在兖州十二中学的债权的分配享有优先权;另外,考虑到***在兖州十二中学的工程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债权人***同意按照三七分成的比例(***三成,***七成)分配。安和公司在兖州十二中学的工程款1348230.55元,扣除受理费、执行费,剩余工程款12976947.55元,按***70%(908386.185元),***30%(389308.365元)的比例进行分配。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分配方案所依据的(2017)鲁0812执224号执行裁定已被撤销;2、兖州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实际出资对兖州十二中学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与兖州十二中学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判决第二项内容为: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第十二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48230.55元。;3、兖州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2执193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兖州十二中学综合楼工程款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依据(2017)鲁081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向兖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兖州法院作出(2019)鲁0812执1934号执行裁定,提取了兖州十二中学的涉案工程款;4、兖州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一份,证明分配方案依据已被撤销的(2017)鲁0812执224号执行裁定存在错误,证明该分配方案依据(2020)鲁0812民终232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法院认为部分的行文作为该分配方案的执行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5、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12民终2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裁定已经驳回了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并没有判决被告***对涉案财产拥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对于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被告***认为(2018)鲁08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虽然撤销了(2017)鲁0812执224号执行裁定书,但并没撤销该案件,不能否认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对安和公司强制执行的法律事实,也不能否认人民法院已经依据被告***的申请采取执行措施的事实。原告认为(2018)鲁08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可以否认兖州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事实不能成立;2、对于兖州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主张的与兖州十二中学签订的合同以及实际支付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与兖州十二中学签订合同的是安和公司,原告是挂靠施工,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兖州十二中学主张工程款,而该判决已经确认了兖州十二中学是在欠付安和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但并未确认原告对此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于兖州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2执1934号执行裁定书,根据被告***向法院了解的情况,法院提取该款项的目的是为了对执行财产进行分配,而不是为了以该财产清偿***的债权,该执行裁定及协助通知书被告***也知情,况且该款项因原告提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之诉而未进行分配,所以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4、对于兖州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兖州法院出具的财产分配方案所依据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8条、第511条,并没有依据原告所说的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法院认为部分的行文。同时,执行分配方案(2017)鲁0812执224号案件没有错误,因为该案件系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和公司的案件,没有任何法律文书及依据能够证实兖州法院已经将案件撤销,不能将法院执行案号等同于法院执行文书,两者是不同的概念。5、对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12民终232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虽然驳回了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但是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规定,认定被告***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顺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向法院提交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2民撤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安和公司在兖州十二中学应收工程款138万元,期限为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2月18日止,在此期间原告申请对(2017)鲁081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因系轮***查封,其保全裁定及保全措施均未生效,该证据也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2019)鲁0812执1934号执行裁定书是为其提取、划拨涉案财产是错误的,因为法院提取的目的是对该财产进行分配,另外,这是续封的案件,首次查封是在2017年,裁定在兖州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2民撤1号案卷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2019)鲁0812民撤2号案件因无法律依据已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依据该案所提的保全措施,应当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对执行法院所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中所确定的分配比例和数额存在异议,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合法、公平。***、***均为安和公司对外承包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案涉案款项均享有债权。执行法院对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参与分配时,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执行分配方案。而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2执224号、(2019)鲁0812执193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是根据被告***的意见而作出了三七分成的比例(***三成,***七成)的分配方案,缺乏法律依据,该分配方案的相关内容应当重新制作。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2执224号、(2019)鲁0812执193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杰
审 判 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袁 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