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长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曲阜市书院旧县二街居委327国道南侧,注册号:37088120000209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66805624X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车站街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36480453X。
法定代表人:**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曲阜长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长运公司)及原审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安和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第一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1民初4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并未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进行具体分析。根据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第537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上诉人***和济宁安和公司是挂靠关系,虽然与中铁十局第一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是济宁安和公司,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济宁安和公司并没有参与工程任何施工,工地人员工资发放、税款的交纳、材料的购买、各项费用的承担及工程竣工结算等事宜全部由上诉人***完成,济宁安和公司只是按开具发票金额的2%提取管理费,并不承担实际施工和相关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济宁安和公司已经按照挂靠协议的约定将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管理费全部予以扣除,涉案工程款项与济宁安和公司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在该工程中,济宁安和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铁十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曲阜法院执行的435536.13元过付款应属于上诉人***所有,应立即停止对第三人中铁十局第一工程公司相关款项的执行,上述款项也和济宁安和公司无关,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中铁十局一公司在(2019)鲁01民终第5373号上诉案件中也仅是对曲阜法院执行的435536.13元过付款提出上诉,对涉案工程质保金属于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也没有异议,一审开庭时中铁十局第一工程公司也主张本工程款应属于上诉人***所有。
曲阜长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济宁安和公司未作**。
中铁十局第一工程公司述称,上诉人主张的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我方没有异议,该事实在历城法院和济南中院的审理中已经被查明涉案的工程款应属实际施工人***所有,我方没有异议。在济南中院的上诉案件中我方仅对历城法院关于43万元的事实认定提出了上诉,并未对工程款的所有权提出上诉。在收到曲阜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上诉人***告知了我方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向曲阜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我方口头向曲阜法院提出协助执行异议,但是曲阜法院以***已提出执行异议为由要求我方不用再提协助执行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第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协助贵院执行的435536.13元款项系原告所有,贵院应该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2.依法判决曲阜市人民法院执行机关停止对第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曲阜长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宁安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3)**49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济宁安和公司在第三人中铁十局第一工程公司的应付工程款435536.13元,扣留被执行人济宁安和公司在第三人中铁十局第一工程公司处收入463325.3元。***对一审法院2018年12月作出(2013)**49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鲁0881执异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对一审法院驳回异议裁定不服,于2019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另案原告***与被告济宁安和公司、中铁十局第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鲁0112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17325.24元;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鲁01民终第5373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二、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98961.43元;三、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16363.81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第5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898961.43元(435536.13+463325.3)即是本案争议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中铁十局第一工程公司协助贵院执行的435536.13元款项系原告所有,贵院应该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该请求已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项判决由济宁安和公司向其支付,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曲阜市人民法院执行机关停止对第三人中铁十局第一工程公司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该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济宁安和公司的权利属金钱债权请求权,其金钱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曲阜长运公司对济宁安和公司的金钱债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曲阜长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宁安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查封裁定。虽然***上诉称与济宁安和公司系挂靠关系,济宁安和公司已经将约定的管理费全部扣除,案涉工程款已经与济宁安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亦不能由此认定中铁十局第一工程公司应付给济宁安和公司的435536.13元工程款及济宁安和公司在中铁十局第一工程公司的463325.30元即当然的归***所有。且***主张其应得的工程款,亦是通过起诉济宁安和公司及中铁十局第一工程公司,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民终第537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应得的工程款亦应通过当事人对上述生效判决的自动履行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取得。***对于案涉款项并非具有当然的所有权。且***起诉亦晚于一审法院依法查封的时间。***主张排除执行,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马 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 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