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112执4018号之九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66805624X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民终53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二、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98961.43元;三、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16363.81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56元,减半收取10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6元,均由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由于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8月1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邮件签收,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邮件退回,本院公告送达上述文书。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对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鲁0112执401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对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在执行中,因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对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0年8月10日、2020年11月30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不动产、工商、税务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控如下:
本院作出(2020)鲁0112执401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对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济宁银行81×××23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实际控制226.58元,***明确表示该笔控制金额过少,不要求划拨,故本院未予划拨;本院作出(2020)鲁0112执401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对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5×××29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因系轮候冻结,实际控制0元;本院作出(2020)鲁0112执4018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对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3xxx1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因余额不足,实际控制0元;本院作出(2020)鲁0112执4018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对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9xxx0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因系轮候冻结,实际控制0元。
除以上财产外,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未发现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0年8月25日,本院委托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对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院调取了该公司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8月25日,执行人员通过电话询问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其称现不掌握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
4.2020年12月24日,本院约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反馈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将以上冻结的期限及申请续行冻结的相关事宜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进行了告知,***无法提供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不申请移送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审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725453.2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对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终结执行,现本案尚未执行到位909089.4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文书(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能提供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不申请移送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审查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用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岳 进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