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2民初156号
原告: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址:济南市槐荫区***镇中***,注册号:37083322801535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66805624X4,工商注册号:370882228014756。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法定代表人***提交书面意见一份,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33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7336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即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方于2010年9月12日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并依合同按时供货200立方米,计款57336元,依合同到期应付货款的70%,但二被告未付款,所以原告方随后拒绝发货,又因被告**承包的该项目工程,即兖州百盛淀粉厂葡萄糖酸钠项目工程,被告**是以兖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称签订合同,所以被告**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再者本案已于2013年度起诉过,因原告及法院找不到被告**(失联)所以原告暂时撤诉,现原告已于被告**联系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愿。
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法定代表人***自称重病多年,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注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系百盛淀粉厂施工项目,系**借用原兖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的,即便存在混凝土买卖的行为,也是**买的,***公司不是买受人,原告要求安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一、兖州振华建筑公司百盛淀粉厂工地项目部与济***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本工程共计用混凝土5000立方,在补充合同里约定,每一千立方结算一次,与冠宇公司签订合同后,冠宇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冠宇公司未根据工地要求送货,以水泥进不来为由一拖再拖,公司及工地管理人员多次催要,冠宇公司给工地送了大约两三车混凝土,由本人签字,后再未供货,公司人员和工地人员又去冠宇公司找,冠宇公司管理人员以进不到水泥为由无法供货,让我们想办法,货款也不再要了。因工程工期紧,未按百盛公司要求的进度计划完成分部工程,百盛淀粉厂给振华公司下了10万元罚款,为工程能顺利进展,振华公司以高价和现款于2010年11月5日在兖州华强混凝土公司首次购进了600立方混凝土,在此后,振华公司又与另一家签订了混凝土订购合同,为防止出现冠宇公司不能及时供货的情况,振华公司给混凝土公司预付款10万元。事后,振华公司管理人员去冠宇公司讨要说法,要求赔偿误工费、设备租赁费及百盛淀粉厂的罚款,走到冠宇公司,公司已人去楼空。二、本人在合同的签字是职务行为,是振华公司项目管理人,本项目由振华公司与百盛淀粉厂签订的项目合同。三、诉讼时效为三年,此事早已超过三年,一直未有人结算,也未收到任何法院的传票和通知,本人手机号和家庭住址一直未变,没有原告所称已失踪,保留追究冠宇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变更为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百盛淀粉工程已完工多年。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加盖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被告**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后原告依合同自2010年10月22日至11月3日向振华公司的百盛淀粉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辩称对于其签字的11月3日C20的11方发料单、**签字的10月31日C15的45方及11月2日C20的10方,以上共计7张发料单认可,该7张发料单共计55立方米(其中标号10月31日C15的45方,C15的合同约定单价为264元,合计11880元即264元X45方=11880元;11月2日C20的10方,C20的合同约定单价为274元,合计2740元即274元X10方=2740元;以上混凝土总价款为14620元,即11880元+2740元=14620元);共计价款14620元,但**对***和***签署的13张发料单不认可,辩称二人不是其公司的人员,后双方因供货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未再继续发货。原告曾于2013年以兖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后原告自行撤诉。2017年原告代理人**和与被告**电话联系,向其主张权利,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发料单、对账明细表、(2013)兖商初字第382号兖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原告代理人**和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被告**提供的被告振华公司与百盛淀粉公司、兖州鑫汇公司钢材买卖合同、证明、兖州华强混凝土公司的收款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货,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全部货款。一、关于供应混凝土量与价款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工地有关人员签字的发料单,**对于其签字的11月3日C20的11方发料单、**签字的10月31日C15的45方及11月2日C20的10方,以上共计7张发料单认可,故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7张发料单对应的混凝土价款14620元;对于被告**所不认可的***和***签署的发料单,无证据证明该二人系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受其指派,故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单价,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4620元;二、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因涉案工程具体完工时间无证据确认,逾期日期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9日为宜;故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46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济***混凝土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被告**仅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故被告**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当庭认可于2017年与原告通话,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该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的行为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46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元,原告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