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人民政府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812民初2881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兖州酒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大禹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0812执异23号裁定书并继续***对查封财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的查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2017)鲁0812执584号执行裁定书是依据(2017)鲁0812民初686号民事调解书所进行的执行措施,在法院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下达协执查封时,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人民政府没有提出异议并签收。该签收行为应视为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人民政府认可拖欠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二、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人民政府在认可拖欠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过了一年多的时间才提出异议,显然未将法律当回事,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三、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人民政府与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于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何分配工程款与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人民政府无关,而且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人民政府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就免除了向其他人支付的义务,不存在重复履行的问题。兖州区人民法院无权就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人民政府与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的效力以及履行的问题作出有损***的认定,该认定对***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综上(2019)鲁0812执异23号裁定书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明确规定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当事人应在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超过期限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收到本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书是在2019年8月7日,而其是在2019年9月2日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明显已经超过15日内的法定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