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经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聊城经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502民初6117号
原告:***,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广河,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经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北路9号1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粟,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经开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广河,被告聊城经开市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61022.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发包人聊城经开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聊城经济开发区江北水镇片区棚改工程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还承担该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被告只收取2%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要求进行了施工。后由于发包方项目发生重大变更,三方签订了《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付款方式: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金额1125478.8元,建设单位与2019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现在发包方已将上述款项打至被告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要,共支付764456.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述款项并未扣除管理费、税金、人工费等,扣除后,被告并不欠原告款项;2、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原告承包范围内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材料,存在违约;3、被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协议中并未约定我方于5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该协议约定的是:工程款到账后甲方(被告)在扣除因该工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原告),但该协议自签订后,原告并未与被告核算相应的扣除款项,故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发包人聊城经开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聊城经济开发区江北水镇片区棚改工程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还承担该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被告收取2%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要求进行了施工。后由于发包方项目发生重大变更,三方签订了《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付款方式: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金额1125478.8元,建设单位于2019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9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因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和甲方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全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按聊城经开置业有限公司、监理要求无偿提供符合工程竣工验收要的承包范围内已完成的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乙方负责完善2018年6月10日前的施工工程部分的材料。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并接受由新居办委托的跟踪审计,最终审计金额为1125478.8元,该金额为乙方所完工程全部结算款,工程款到账后甲方扣除因该工程所生产的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被告已收到聊城经开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125478.8元,并向原告支付了764456.1,且代缴了税金,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关工程竣工资料,并未与被告就税金、管理费、人工费进行结算。审理中,被告聊城经开市政工程公司撤回了对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应提供约定的相关工程竣工资料,且至今双方未核算税金、管理费、人工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6元减半收取3358元,保全费23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