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经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东安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聊城经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民终3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东安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古楼街道办事处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又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丽娜,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经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庐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麻恒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睿,山东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聊城东安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经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经开公司与***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一、***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个人无任何建筑资质,二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建设工程承包方相关建筑资质的规定,达到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目的,二被上诉人的转让无效。上诉人与经开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经开公司是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案涉工程。经开公司承包本案建设工程,除权利之外,工程建设、结算、审计、工程维护保养等相应义务均需经开公司承担,权利义务不可分割。经开公司将其工程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行为。二、二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本案工程尚未审计结算,二被上诉人转让的债权尚未形成,不具有可实现性。涉案工程涉及到结算问题,上诉人只能和经开公司进行结算,并对具体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确认,所以***不是合适的工程款结算主体。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我方与被上诉人经开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又将该协议邮寄至上诉人处,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称转让的债权尚不确定,该事实我方已另案将上诉人诉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涉案工程正在审计过程中,该转让的债权并非不确定。
被上诉人经开公司未答辩。
东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经开公司与***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为解决城区中小学大班额及幼儿园附属设施工程项目,原告作为招标人进行招标。2017年9月5日,被告经开公司中标后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8月21日,案涉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11月3日,经开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2017年10月18日甲方作为承包方,东安公司(原聊城东安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针对2017年解决城区中小学大班额及幼儿园附属设施工程(标段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工程内容为东昌府区缤纷日月城学校附属设施(学校大门、路、硬化、绿化、管道、自来水、土方、厕所等)工程。截止到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已收到工程款为3871542元。甲方自愿将其因该工程对东安公司享有的债权及该工程项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乙方。二、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承担该工程引起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并将本协议邮寄于聊城东安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三、自签订本协议后,就该工程项下的工程款甲方不再向东安公司收取,均由乙方收取,或者由乙方向东安公司主张该工程项下的合同权利。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随后,***向原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原告东安公司与被告经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且经开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义务,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经开公司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即使经开公司存在违约、质量不合格等行为,原告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履行了通知义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不禁止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因此,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聊城东安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聊城东安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以东安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安公司支付其案涉工程款。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案号(2021)鲁1502民初532号,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该案一审过程中,施得利提交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作为其向东安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此后,在前诉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东安公司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上诉人东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已依据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案正在诉讼过程中。在此情况下,本院需要审查判断东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首先,前诉和后诉均包含施得利和东安公司;其次,施得利提起的前诉属于给付之诉,但隐含着确认之诉的内容,后诉属于典型的确认之诉,但两起诉讼均是基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形成的争议,即双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相同的,应认定为诉讼标的相同;再次,两起诉讼的诉讼请求虽然从形式上不同,但均指向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东安公司完全可以在前诉中就协议效力问题提出抗辩,由前诉就协议效力问题依法予以认定,东安公司在前诉审理过程中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导致本可以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的纠纷被拆分为两起诉讼,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容易导致前后诉讼之间产生矛盾和冲突。
综上,东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聊城东安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聊城东安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聊城东安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凡利
审 判 员 陈正飞
审 判 员 于景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幺海军
书 记 员 李云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