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经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东安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聊城经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2263号
原告:聊城东安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古楼街道办事处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端庄,男,1992年12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丽娜,山东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经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庐山北路9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麻恒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丹,山东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东安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与被告聊城经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经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聊城经开巿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3日,二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聊城经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被告***。因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主体的资质条件,建设工程施工主体承担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等法定义务,建设工程施工主体在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同时,享有合同权利;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的权利义务不可分割,否则会造成建设工程无法完成质量监管、竣工验收、结算等工作,无法追究施工方的违约责任;即施工方的合同权利不得转让。就本案而言,除上述情况外,还存在因聊城经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造价尚未审计完毕等情形,合同债权尚未确定,本案二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因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债权转让后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本案中聊城经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其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至原告处,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查明下列事实:2017年为解决城区中小学大班额及幼儿园附属设施工程项目,原告作为招标人进行招标,2017年9月5日被告聊城经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原告东安公司与被告聊城经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2018年8月21日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11月3日被告聊城经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被告***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18日甲方作为承包方,东安公司(原聊城东安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针对2017年解决城区中小学大班额及幼儿园附属设施工程(标段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工程内容为东昌府区缤纷日月城学校附属设施(学校大门、路、硬化、绿化、管道、自来水、土方、厕所等)工程。2018年7月10日工程竣工,同年8月2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截止到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已收到工程款为3871542元。甲方自愿将其因该工程对东安公司享有的债权及该工程项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乙方。二、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承担该工程引起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并将本协议邮寄于聊城东安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三、自签订本协议后,就该工程项下的工程款甲方不再向东安公司收取,均有乙方收取,或者由乙方向东安公司主张该工程项下的合同权利。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随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中标通知书、原告东安公司与被告聊城经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原告东安公司与被告聊城经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而且被告聊城经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义务,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其将合同权利转让给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即使被告聊城经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质量等行为,原告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不禁止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因此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因此二被告的转让协议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聊城东安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聊城东安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怀敬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薛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