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执复175号
复议申请人:聊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77号当代国际广场核心商务区1号楼1206室。
法定代表人:曹先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秀伟,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大禹盛景B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复议申请人聊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482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禹城市人民法院查明,2020年12月9日,该院根据***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20)鲁1482财保84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2021年12月18日向异议人送达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项目是查封***对异议人在高唐县教育局的工程中享有的债权400000元。2021年1月4日,该院立案受理***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鲁1482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320000元……”该判决书于2021年3月24日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为由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6月4日向异议人邮寄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于次日签收该通知书。2021年6月16日,异议人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被执行人***在异议人的债权已全部消灭,应立即解除对案外人的查封执行,撤销对案外人公司的强制执行。
禹城市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依照该法律规定,该院作出的(2020)鲁1482财保84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异议人符合法律规定。该解释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异议人聊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对涉案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故本案不得继续强制执行该涉案到期债权,对异议人提出的书面异议亦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聊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聊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禹城市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不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说明复议申请人的请求应当成立,因此应作出撤销的裁定,而不应是作出驳回裁定,请求撤销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禹城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上述法律规定的实质是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对涉案的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不得强制执行该涉案债权,因该涉案债权的认定需经实体审查后予以确认,而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对实体争议不予审查,故而上述法律规定明确“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所述其请求应当成立,即而不应驳回其请求的主张是对上述法律的错误理解,禹城市人民法院已认定不得继续强制执行涉案的到期债权,同时不予审查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并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禹城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聊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执异4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清
审判员 赵宝栋
审判员 包 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承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