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6民初45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清,男,住山东省高唐县。高唐县姜店镇尚官屯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聊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当代国际广场核心商务区**楼**。
法定代表人曹先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才,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英忠,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清、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才、毛英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清、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才、毛英忠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偿还沙子、石子、水泥款项共计145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偿还货款90020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以**公司的名义,承包高唐县教育局赵寨子镇、三十里铺镇、清平镇等学校的厕所整改工程,***先后在***处购买沙子、石子、水泥,款项共计145340元。***向***出具欠条,约定工程款一定偿还。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该笔款项。
**公司辩称,首先,**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者互不相识,出具欠条的***非**公司的职工或雇佣人员,***起诉**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应提供双方合同成立并履行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的三份欠据,其中有两份欠据标明的建筑工地并非**公司施工,该事实可由高唐县教育局发布的中标通知书证明,从而说明***仅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将所购材料用于何处,**公司不知情。***仅凭由***出具的欠据起诉**公司,明显证据不足,应提供**公司出具的入库单或收料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综上,**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公司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赵寨子小学和清平小学项目不包括在涉案款项中,对三十里铺中学及三十里铺小学的货款无异议并同意偿还。***是通过申明伟施工,申明伟代表**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提交***出具的欠条二份,***无异议,欠条上的“三十里铺中心小学”、“三十里铺中学”虽为2020年1月12日书写,但均系对欠条的补充说明,该证据与程木水、杨振合、苏安的证人证言及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施工高唐县三十里铺中心小学及三十里铺中学的工程建设并在***处购买材料用于该工程的事实。2.**公司提交高唐县教育和体育局出具的说明、山东招标采购网公告截图、日期安排表各一份,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公司承建三十里铺中学、中心小学的水冲式厕所改造项目的事实。3.***提交聊天记录截图及光盘各一份,证明**公司的施工联系人申明伟安排***对三十里铺中学及中心小学厕所改造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4.***提交的***出具的证明,内容不明确,不具有证明效力。5.**公司提交的胡殿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禹城市金刚砂石料场出具的证明一份,不能证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6.***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及其向申明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与高唐县教育局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三十里铺中学、中心小学的水冲式厕所改造项目,申明伟为该公司的施工联系人。***按申明伟安排进行涉案工程施工。***经营销售砂石料。***因涉案工程需要在***处多次购买沙子、石子、水泥,***送货至施工地点,由***收货签字,货款未支付。后经***与***结算,***于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10日分别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今欠材料款68670元三十里铺中心小学2018年11月2日”、“今欠到今欠沙子、水泥款21350元三十里铺中学2018年11月10日”,货款共计90020,欠条上的“三十里铺中心小学”、“三十里铺中学”为2020年1月12日***书写。后经***催要,***、**公司未偿还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并指派申明伟为施工联系人,申明伟安排***负责施工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共欠货款900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作为**公司承建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因工程所需、工作需要,在***处购买、签收其所供货物、进行对账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公司支付货款900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意偿还该笔货款,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聊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0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聊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圣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魏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