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荣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聊城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6民初1552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马兆山,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聊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当代国际广场核心商务区**楼**。
法定代表人:曹先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龙,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英忠,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忠春,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思训,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禹城市梁家镇赵梢门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马兆山与被告赵忠春、聊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兆山、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龙、毛英忠、被告赵忠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思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兆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红砖款12028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公司中标高唐县教育局学校水冲式厕所改造项目,中标后,**公司安排赵忠春施工,施工期间,由赵忠春为**公司管理,项目所用红砖是赵忠春联系原告供货,至2019年1月30日赵忠春为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欠条证明尚欠三原告砖款120280元,赵忠春一直以高唐县教育局拖欠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加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三原告不相识,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赵忠春并非我公司的职工或者雇佣人员,其向三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三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赵忠春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在施工涉案工程期间确实使用了三原告的红砖,欠款数额属实,涉案工程是**公司中标承包,赵忠春与**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也就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当时购买红砖时对原告称自己是**公司的人负责现场施工,由于**公司没有给付赵忠春相应的材料款或工程款,本案债务应由**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2018年8月**公司中标高唐县教育局学校水冲式厕所改造项目(三次)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交内容为“今欠水冲式厕所砖款120280元壹拾贰万零贰佰捌拾元高唐县教育局水冲式厕所项目欠款人赵忠春2019年1月30日”的欠条,赵忠春提交了2020年5月10日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证明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监理的高唐县教育局乡镇水冲式厕所项目一标段(三十里铺中心小学、中学、李奇小学、汇鑫明德小学、梁村镇中心小学),施工单位,聊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人赵忠春,从项目开工至完工,一直由赵忠春联系我单位进行施工验收。”的证明,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公司提交2020年8月6日由田春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向涉案工程送红砖,经质证,原告及赵忠春均不与认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关田春山的任何身份、联系方式等信息,本院对该证明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8年8月**公司中标高唐县教育局学校水冲式厕所改造项目(三次)施工工程,申明伟为项目负责人,申明伟安排赵忠春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赵忠春以**公司名义赊欠原告红砖,2019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款120280元的欠条,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指派申明伟为项目负责人,申明伟安排赵忠春实际施工事实清楚。庭审中**公司虽称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胡殿文,但没有提交胡殿文实际施工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忠春在施工过程中,以**公司实际施工人名义赊欠原告红砖,欠款12028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赵忠春作为**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所需、工作需要,赊欠原告红砖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公司、赵忠春支付货款12028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忠春支付原告***、***、马兆山红砖款120280元;
二、被告聊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忠春以12028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马兆山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上述给付事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计1353元,由被告聊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忠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