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荣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聊城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4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当代国际广场核心商务区**楼**。

法定代表人:曹先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秀伟,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清,男,194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高唐县姜店镇尚官屯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春,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上诉人聊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6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高唐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6民初450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赵忠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符合事实。赵忠春不是**公司员工,其行为不属于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赵忠春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司没有授权其采购砂石料和水泥,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二、**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和**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公司没有书面的或者口头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供**公司出具的入库单、收据等能证明其向**公司或其授权的人交付过砂石料或者水泥的证据。赵忠春出具的欠条没有**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公司授权的人的签字,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欠条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三、欠条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应当排除赵忠春出具的欠条经过了修改,不是来源于案件事实,应当排除。赵忠春当时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写明工地名称,后来写上了工地的名称,该行为存在其和***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嫌疑。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为了规避本案的审理组织假证据,其实**公司对高唐县涉案工程没有实际施工,全部都是利用了社会上无资质的小建筑队,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被上诉人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赵忠春未到庭作应诉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赵忠春偿还沙子、石子、水泥款项共计145,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赵忠春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赵忠春偿还货款90,020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高唐县教育局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三十里铺中学、中心小学的水冲式厕所改造项目,申明伟为该公司的施工联系人。赵忠春按申明伟安排进行涉案工程施工。***经营销售砂石料。赵忠春因涉案工程需要在***处多次购买沙子、石子、水泥,***送货至施工地点,由赵忠春收货签字,货款未支付。后经***与赵忠春结算,赵忠春于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10日分别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今欠材料款68670元三十里铺中心小学2018年11月2日”、“今欠到今欠沙子、水泥款21350元三十里铺中学2018年11月10日”,货款共计90,020,欠条上的“三十里铺中心小学”、“三十里铺中学”为2020年1月12日赵忠春书写。后经***催要,赵忠春、**公司未偿还该笔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并指派申明伟为施工联系人,申明伟安排赵忠春负责施工涉案工程。赵忠春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共欠货款90,0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赵忠春作为**公司承建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因工程所需、工作需要,在***处购买、签收其所供货物、进行对账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公司支付货款90,0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赵忠春同意偿还该笔货款,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聊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忠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货款90,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聊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忠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收据复印件一张和微信转账记录四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胡殿文。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证明与事实不符,上面写的不是胡殿文,而是胡长久,胡殿文对本案施工投过资,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本案是被上诉人赵忠春向胡殿文借的钱。

被上诉人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为了规避本案的审理,2020年10月15日上诉人与胡殿文、赵忠春签订协议一份,并证明上诉人与赵忠春、胡殿文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有异议,这里面没有串通的意思表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利益;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只能向赵忠春主张责任,**公司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忠春自愿就案涉欠款承担责任且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予以审理,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公司是否应就案涉欠款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高唐县教育局学校水冲式厕所改造项目由**公司承建,且赵忠春负责施工涉案工程。**公司二审提交的收据与转账记录并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赵忠春在施工期间向***购买砂石、水泥等材料,并与***结算后出具欠据的行为,均系履行施工涉案工程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涉案工程承建单位**公司承担。退一步讲,即便赵忠春非**公司员工,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依据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公司就案涉欠款承担责任,亦无不当。**公司主张***与赵忠春恶意串通,缺乏证据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上诉人聊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曙昉

审判员  吴艳锋

审判员  刘晓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肖倩

书记员袁新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