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6886号
原告:***,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国,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盼,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聊城首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久安房产B2精英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高月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东安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古楼街道办事处办公楼2楼。
法定代表人:张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又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端庄,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聊城首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公司)、聊城东安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聊城首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以1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聊城东安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聊城首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聊城东安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聊城市东昌府区墩台王小学项目工程,2017年11月被告聊城首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聊城市东昌府区墩台王小学大门建设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协议书对承保范围、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聊城首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聊城首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被告聊城东安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是聊城市东昌府区墩台王小学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拖延工期达三个月,罚款应由原告承担,另我与原告尚未结算。
被告首开公司辩称:1.我公司就墩台王小学室外配套工程只与***签订了施工协议,从未与***签订过任何施工协议,公司与***无合同关系;2.在施工期间,***提出要求公司对其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就工程支付事项要求如果***拒不支付的情况发生,公司应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公司答应了其要求;3.在此后施工过程中,***迟迟不进场施工,在与***联系不上的情况下,公司在2018年5月31日以电子书的形式通知了***,要求进场施工,如三日内不进场公司答应其与***签订的协议就支付工程款事宜不再有效,***与***均自行解决,并对协议中的工期进行处罚,通知发出后又多次与***联系,***一直未作出回复,公司认为***对该通知已认可,故公司不再承担对工程款扣除责任;4.本项目的工程款已按照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及时足额支付给了***,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东安公司辩称:根据东安公司与首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东安公司应支付首开公司4960561.92元,现东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该款已付清,东安公司现阶段不欠首开公司工程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首开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东安公司签订《2017年解决城区中小学大班额及幼儿园附属设施工程标段六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标内容包括聊城市东昌府区墩台王小学大门、路、硬化、绿化、管道、自来水、土方、厕所。2017年11月10日,首开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将上述全部工程内容转包给***施工。之后,***将上述工程中的墩台王小学大门(东大门)建设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为此签订《协议书》,约定合同金额为165000元,承包范围为“电动门除外的所有施工内容”,首开公司在该《协议书》下方加盖公章。***在该公章之上书写“工程款有(由)首开市政直接拨付,工程总价以校方审计价格,工程不用***签字,公司代维(为)支付。”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于2018年9月1日投入使用。***及首开公司均未向***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首开公司承建的《2017年解决城区中小学大班额及幼儿园附属设施工程标段六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经审计工程款数额为6200702.41元,东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80%的工程款,剩余20%因未到合同约定支付时间尚未支付。
庭审时,首开公司提交短信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18年5月31日,首开公司给***以短信形式发送解除担保通知一份,因***不按期施工,严重耽误工期,首开公司不再为其提供担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主张并未收到通知,对短信内容并未回复,首开公司在协议中的签章并非作为担保人而是作为合同主体,所以不存在解除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并非原件,首开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即使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在合同既未约定解除条件,首开公司也不具备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该通知无任何解除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首开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工程肢解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协议书,首开公司在协议书空白处加盖公章。因***、***均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首开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与***之间由首开公司加盖公章的分包协议书均为无效,但因***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认为首开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首开公司即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首开公司认为加盖公章只是为***支付工程款提供担保,且担保已被撤销,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转包方,***未完成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款应以实际结算为准。则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首开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二、案涉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从《协议书》形式上看,协议书首部关于签订合同的双方表现为:“甲方(发包人):***,乙方(承包人):***”。***在合同底部、公章之上手写“工程款有(由)首开市政直接拨付,工程总价以校方审计价格,工程不用***签字,公司代维(为)支付”,由其强调“工程不用***签字”可知其与***先建立了合同关系,在首开公司加盖公章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发生了变更。此含义与首开公司答辩状所称的加盖公章是为支付工程款提供担保相近,因此应当认定首开公司加盖公章是担保行为,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首开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被告***、首开公司主张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应据实进行结算,被告首开公司在第二次庭审后提出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庭审时***、首开公司、东安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由第三方进行审计,且出具了审计报告,但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关于案涉工程的部分仅包含安装工程,土建工程等其他项目未包含在内。在本院告知***、首开公司应提供完整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后,二被告仍拒绝提交。案涉工程已经第三方进行审计,***、首开公司掌握审计报告但拒不提交,对于首开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首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东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东安公司尚欠首开公司20%工程款因未到期而未支付,东安公司应在工程款到期后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自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之日(2018年9月1日)起,以1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000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以1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聊城首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聊城东安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到期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聊城首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费瑞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