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3民初4936号
原告:***,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学,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首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久安房产B2精英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3130223076。
法定代表人:高某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冯某龙,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首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学,被告聊城首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冯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30503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涉案费用均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8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京台泰安至枣庄改扩建四标项目(由被告承包)邹城市看庄段王楼天桥从事扎钢筋时,不慎被钢筋架砸伤,当日送入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附病例)。后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椎4、5椎体压缩性骨折,属9级伤残,右侧第5-9肋骨及左侧第1、4一10肋骨骨折属9级伤残(附鉴定书)。诉前多次找到被告方协商处理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
被告聊城首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事发时被告公司对受伤情况均不了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补助金所采用的司法鉴定书系其个人委托所形成,不具有公开性,剥夺了被告公司的合法权利,对其伤残等事项均不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
证据2、邹城市人民医院2020年4月8日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证据3、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11212元的事实。
证据4、2020年7月8日邹城市正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腰椎1、4、5椎体压缩性骨折9级伤残。(2)右侧5-9肋骨及左侧1、4-10肋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3)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证据5、证人王某、蔡某、张某、韩某出具的书面证言4份,证明:原告在2020年4月8日下午1时许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被砸伤的事实。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提交原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除了提交住院病历之外,没有提交门诊病历证明其首诊及复查的情况,除了住院费用的结算单据之外其他门诊单据均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书中没有附带鉴定机构的质证和资格,对合法性存疑,即使提供正本也无法看清司法鉴定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对证据5不认可。
被告聊城首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已收存记录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聊城首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山东路桥集团京台高速泰安至枣庄改扩建四标项目邹城看庄段天桥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程处提供扎钢筋劳务。2020年4月8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进行扎钢筋时,因钢筋架不慎倾倒将原告砸伤。事发后,原告被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病案载明:“入院时间:2020年4月8日16时出院时间:2020年5月28日10时实际住院:50天入院诊断:1.腰1、2右侧横突骨折2.腰1、2椎体骨折3.右侧右侧6-9肋骨骨折4.左侧7-8肋骨骨折5.头部外伤6.头皮清创缝合术后7.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擦挫伤8.其他隐匿性损伤待排。出院诊断:1.腰1、4、5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2、3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6、7、8、9肋骨骨折4.左侧7、8肋骨骨折5.头部外伤6.6.头皮清创缝合术后7.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擦挫伤8.左足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可适当带腰围下床活动,术后3月内避免负重...4.术后2、3月及6月来院复查。长期医嘱单注明留陪人。”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合计47889.53元,其中被告共计负担47041元,原告自行负担848.53元。原告的伤情经其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腰椎1、4、5椎体压缩性骨折,属9级伤残。2、右侧5-9肋骨及左侧1、4-10肋骨骨折,属9级伤残。3、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947134.4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4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医疗费11212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助具138元、双拐70元、鉴定费1600元及保全费2120元。
另查,原告受伤后曾与被告公司代理人冯建龙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公司同意进行赔偿,但双方因赔偿数额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未能协商成功。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聊城首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份额是多少?二、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聊城首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包的山东路桥集团京台高速泰安至枣庄改扩建四标项目邹城看庄段天桥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被告聊城首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某、蔡某、张某、韩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本案承办人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李轩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为证,因此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聊城首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此被告聊城首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原告的受伤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虽抗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过错责任分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聊城首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未对施工人员配备安全保护措施,能够认定被告未尽到对工人的安全保障、注意与提醒义务。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扎钢筋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身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聊城首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1212元。本院认为,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合计47889.53元,被告支付47041元,原告负担的数额为848.53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计算方式:180天×100元/天=1800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180天有鉴定意见书为证,工资标准按100元/天有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14000元,计算方式:住院期间50天×100元/天×2人=10000元,出院后40天×100元/天=400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期90日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但其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50天×80元/天+出院后40天×80元/天=72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4500元,计算方式:90天×50元/天=450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94713.4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6、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30000元。被告认为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0元。被告认为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对其精神、心理健康构成一定的损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08元(加宽腰围138元、双拐70元)。本院认为,加宽腰围138元有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双拐7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246999.93元。因本院判令被告聊城首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聊城首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6999.93元×0.8=197599.94元。因被告垫付医疗费47041元,扣减该部分费用中原告应自行负担的部分,被告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7599.94-9408.2=188191.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首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8191.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元、保全费2120元,计款5058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聊城首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8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亚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时 磊
书 记 员 王凌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