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811执4198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济宁南阳湖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北湖旅游度假区石桥镇。
法定代表人:樊培涛,董事长。
被执行人:济宁华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区洸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奉民,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济宁南阳湖农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19)鲁0811民初9642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被告***于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承包的原告的248亩土地清理完毕并交付原告。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的承包费462376元(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同时承担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土地承包费,依照济宁第一粮库2020年7月15日挂牌收购小麦的价格标准折算。并承担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66665(房屋折价款40万元,使用期限30年,每年13333元,自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交纳的8万元费用冲抵使用费后,剩余部分13335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一、本案采取的执行措施(财产)如下:
1、银行存款:本院通过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无法满足执行标的。
2、车辆:本院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不动产:本院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工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证券、互联网银行信息:本院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经向申请执行人通过终本约谈的方式予以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或者相应财产线索。
二、本案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戒措施:
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三、被执行人***于2021年1月11日将其所承包的申请执行人的248亩土地交付给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交付土地已交付完毕,支付拖欠承包费462376元,支付房屋使用费66665元,因被执行人交纳的8万元费用冲抵房屋使用费后,申请执行人需向被执行人返还13335元;故相互折抵后被执行人应再支付申请执行人拖欠的承包费44904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经申请执行人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阴衍文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宋 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