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华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济宁南阳湖农场有限公司、济宁华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811执4198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济宁南阳湖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北湖旅游度假区石桥镇。
法定代表人:樊培涛,董事长。
被执行人:济宁华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区洸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奉民,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济宁南阳湖农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19)鲁0811民初9642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被告***于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承包的原告的248亩土地清理完毕并交付原告。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的承包费462376元(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同时承担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土地承包费,依照济宁第一粮库2020年7月15日挂牌收购小麦的价格标准折算。并承担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66665(房屋折价款40万元,使用期限30年,每年13333元,自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交纳的8万元费用冲抵使用费后,剩余部分13335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一、本案采取的执行措施(财产)如下:
1、银行存款:本院通过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无法满足执行标的。
2、车辆:本院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不动产:本院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工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证券、互联网银行信息:本院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经向申请执行人通过终本约谈的方式予以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或者相应财产线索。
二、本案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戒措施:
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三、被执行人***于2021年1月11日将其所承包的申请执行人的248亩土地交付给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交付土地已交付完毕,支付拖欠承包费462376元,支付房屋使用费66665元,因被执行人交纳的8万元费用冲抵房屋使用费后,申请执行人需向被执行人返还13335元;故相互折抵后被执行人应再支付申请执行人拖欠的承包费44904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经申请执行人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阴衍文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宋 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