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0811执348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微山县。
被执行人:济宁华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区洸河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杨柳国际新城**。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济宁华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济中区商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偿还给原告***人工费116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宁华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一、本案采取的执行措施(财产)如下:
1、银行存款:本院通过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无法满足执行标的。
2、车辆:本院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不动产:本院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工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证券、互联网银行信息:本院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经向申请执行人通过终本约谈的方式予以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或者相应财产线索。
二、本案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戒措施:
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116160元,执行到位标的0元。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经申请执行人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阴衍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